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244號
SCDV,95,婚,244,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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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方式與所生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所生子女丁○○為會面交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元,餘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仟壹佰貳拾元,餘新台幣萬肆仟肆佰零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丙○ ○(○年○月○日生)、丁○○(○年○月○日生)。二、本件婚姻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 述如下:
(一)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
1、就精神虐待而言:
被告前因發生車禍事故而與訴外人戊○○相識,未料因此 發生婚外情,且維持近2年左右之曖昧關係,原告則迨至



94年7月間始悉被告感情出軌。原告念及二名子女尚屬年 幼,亟須父母之呵護,且仍心繫夫妻情義,故而選擇宥恕 被告此段婚外情。迺被告不知珍惜,竟以原告將其婚外情 告知兩造家長及家人為由,藉詞刁難原告,甚至百般質疑 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安全,顯然害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亦使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發生動搖,爰 一一陳述如次。
(1)被告莫名懷疑原告不貞,恣意執原告之內褲向友人展示 ,進而聲稱原告有婚外情,亦曾在電話中向原告之胞弟 己○○誆稱,手上握有原告與人發生婚外情之內褲等證 據,使原告至感難堪,情感尊嚴亦備受戕害。
(2)被告復無端懷疑原告及訴外人庚○○,竟分別於95年3 月28日及95年4月4日,傳簡訊給友人庚○○之妻辛○○ ,蓄意隱射庚○○在外有不軌行徑。此舉不但影響庚○ ○夫妻之感情及家庭生活,更無情傷害原告尊嚴,已逾 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
(3)再參諸兩造於95年3月11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益見被告 對原告可謂極盡質疑之能事,使原告身心備受壓力。 被告以不文雅言詞直接質疑原告不貞,錄音譯文第2頁 中所謂「〝妹妹〞(指女性性器官)是專屬我一個人用 的嗎?」,且被告坦承以前即問過此句話。
被告以原告晚上與人通電話,即要求原告須報告跟哪些 人講過電話,且以類似逼供方式要求原告承認有與人通 電話,甚至命令原告,當詢問原告是否在講電話,原告 應回稱:「對,我有在講電話」,完全漠視原告為獨立 之人格,並非受其管教之學生(錄音譯文第3頁、第12 頁、第13頁)。
被告坦承對原告不信任,故須作測試,且以自己之方法 測試(錄音譯文第6頁)。
兩造分房而居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晚上須至其房間內報 到(錄音譯文第7頁)。
原告與修車廠約定上午8時30分保養車輛,當時被告向 原告求歡,被告竟因原告準時起床而有意見,使原告無 所適從(錄音譯文第10頁、第11頁)。
被告佯裝學生打電話至補習班查詢原告行蹤,且查詢之 電話頻繁,已引起任教之補習班關切(錄音譯文第13頁 )。
兩造分房期間,被告竟在自己房間門口窺伺原告在房間 內之一舉一動,而原告發現上情時,被告卻以「老公晚 上關心妳,晚上不睡覺,還在關心妳」之戲謔口氣回應



(錄音譯文第14頁)。
原告向被告抗議,表示其行止已使原告感到恐怖及壓力 ,被告卻以「就當妳老公有憂鬱症、病了」等輕蔑態度 回應,顯然不知反躬自省,亦無意溝通解決(錄音譯文 第15頁)。
(4)95年5月13日母親節前夕,原告本計劃攜二子至翡翠灣 共渡母親節,未料,被告知悉上情,即藉詞不同意原告 及二子使用兩造共同購買之「太平洋俱樂部點數券」消 費,而蓄意阻撓。原告見狀,不得已改變行程,攜二子 前往臺中探視胞弟己○○及姑姑壬○○,並於姑姑家中 住宿過夜,翌日再與胞弟全家一起出遊。嗣於95年5 月 17日晚上11時左右,原告欲與被告討論是否同意讓二子 參加太平洋俱樂部舉辦之兒童夏令營活動時,被告又藉 故刁難,抑有進者,竟至長子丙○○所睡之書房內,將 已入睡之長子叫醒,而當面質問其:「你媽媽帶你們去 舅舅家睡的那一晚,其實是為了方便她自己可以出去約 會。」等語,乃至口出「你媽媽拈花惹草」、「行為不 檢點」等失當言詞,已屬辱罵原告及扭曲原告之人格尊 嚴。
(5)再被告於95年6月26日晚間,復對長子表示:「你媽媽 今天根本不是出去上課,而是去約會。」等詞,而長子 聞言,於原告補習班下課返家前,事先以電話告知原告 上情。原告對於被告迭以莫須有之事懷疑攻擊原告,至 感遺憾,且對於被告屢以此不實之事責問子女,完全無 視子女之感受,亦備感無奈與困擾。更於當晚借題故意 推、撞原告,且於員警面前辱罵原告「不要臉」,令原 告深感屈辱。
(6)參諸本院所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199號通常保護令, 可知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開通常保護令中認定:「相對人(指被告)已自承未 經聲請人(指原告)允許或同意,擅自持錄音筆側錄相 對人(應係聲請人之誤繕)與他人電話交談內容,嗣經 發現錄音筆不見,復取走相對人(應係聲請人之誤繕) 之手機與電腦等情,然相對人擅自側錄之行為,已足始 聲請人之隱私受到侵害...」云云。
上開保護令中復認定:「95年6月26日至相對人住處處 理該次糾紛之新竹縣警察局○○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癸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到場處理時,聲請人與相對人 仍有爭吵,相對人有提及聲請人有外遇之事,並罵相對 人『不要臉』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云云。
基上,被告擅自側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對話、擅自取走 原告之物品,甚至於第三人面前以不實之事謾罵侮辱原 告,均以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足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 不安之狀態。
(7)嗣被告違反保護令,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95 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惟被 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結 果,認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 辱罵原告,且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而改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96年度簡上 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可憑。茲原告併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引用作為本件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 良以:
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恣意質疑原告有外遇, 已足毀人名節,甚至造成原告精神上某程度之痛苦,更
遑論於外人面前以貶抑人格「不要臉」等語羞辱原告, 使原告尤感不堪,此依最高法院向來裁判見解,均認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於法院業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形下,無視法令之拘 束,未加克制,輕蔑言詞隨口而出,顯未平等對待原告 ,亦未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應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
2、就身體虐待而言:
(1)94年9月24日之暴力行為:原告於94年7月間發現被告之 婚外情,兩造因此發生口角,94年9月24日清晨6時許, 於兩造位於○○路○巷○之○號住處,被告持空白離 婚協議書,脅迫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名,因原告答覆需二 至三天考慮,被告即出言恐嚇且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雖曾以此次家暴 事件,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4年度暫家 護字第472號受理在案,惟因被告之家人請託及念在兩  造子女尚年幼等因素,原告乃未補繳上開暫時保護令之 聲請費,且被告於94年10月2日亦書有切結承諾書,承 認前揭傷害行為,並保證日後不再動手毆打原告。 (2)95年3月21日之暴力行為:被告因原告發現其婚外情, 並將該外遇事實告知兩造家人,乃心生不滿,自此之後 ,被告即藉故質疑原告,例如懷疑原告進入其房間及車



內放置錄音筆,並懷疑原告有外遇,抑有進者,於95年 3月21日早上8時許,被告於兩造之住處,強行進入原告 之房間,搶奪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以脅迫原 告將錄音筆交還予被告,並於搶奪過程中,將原告壓制 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瘀傷3×3公分、左肘 瘀傷併腫脹約2×2公分及右側第3指壓痛等傷害。 (3)又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二次家暴行為,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11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85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此 亦可證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實非虛。
(4)前揭暫時保護令裁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 擾行為,而被告本應遵裁,詎95年6月26日晚間,原告 上完課返家之後,發現被告讓二子玩電腦遊戲之時間過 長,有礙二子之視力健康及影響生活作息,即要求被告 讓二子就此結束玩電腦遊戲,不意發生口角。被告未能 好言溝通,竟欲以手使力將原告推出房門外,原告為保 持身體平衡以免跌倒,而反射性以手及腳扶住房門門框 ,因而造成手腕及腳掌撞擊瘀傷。尤有甚者,被告繼續 以身體胸部撞擊原告,並揚言稱:「我就是要撞妳,妳 怎樣」。原告遭被告以上開不當行為對待後,曾打電話 向父母哭訴,而父母認為原告傷勢尚非嚴重,且倆人之 婚姻已交由法院審理中,勸諭原告毋須擴大事端,以免 子女為難,原告即未報警究辦。惟被告卻惡人先告狀而 報警前來處理,且於員警抵達時,竟向員警指稱原告有 外遇之不實言詞,更於員警面前辱罵原告「不要臉」, 令原告深感屈辱。
(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本件被告前有婚外情,已屬非是,卻不知省思,反而要求 原告以「另外一種緣份」釋懷。尤有甚者,被告基於不滿 原告將其外遇一事告知家人,乃心生報復,迭生事端,百 般質疑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進而以言詞奚落原 告,要原告以自己丈夫罹患憂鬱症自我釋懷,完全無溝通 以解決婚姻障礙之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發生嚴重障 礙,若繼續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斟酌各種情形,亦應認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對於被告懷疑原告不守婦道,而出現不當之行為及 言詞,本曲意隱忍,不願二子一再見到父母爭訟及對峙, 但被告不知節制,竟於實施推撞行為後,自行招警前來, 又於員警面前羞辱原告,以圖脫施暴責任,原告實無法再 輕縱,亦不容其顛倒是非,除依法對其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提出告訴外,更於事後偕二子遷居臺中,避免被告一再藉 故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使原告陷於受暴之危險中、或造 成對二子不當之影響,此誠情逼無奈。況原告攜二子至臺 中租屋居住,已寄發信函告知被告,其間被告亦曾前來臺 中探視過二子;且長子本即計劃就讀臺中私立中學,早晚 均須前往臺中居住,此被告亦知之甚詳。
3、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已於95年6 月間攜二名子女在臺中居住,現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 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難認兩造有復合之望。 4、再依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陳報 狀所檢送之附件,可知被告確實於95年8月28日至29日、 95年9月1日至2日,至石門水庫太平洋湖濱會館登記住宿 ,房間僅有一間,但卻有二名大人住宿,而盱衡日常生活 經驗,通常同性友人係在出差或出國之情況下,始會共住 一房,而被告於休閒渡假中心,選擇景色優美之房間住宿 過夜,可合理質疑為情誼親密之女性友人。如是,似更足 證明疑有感情出軌者為被告,並非原告,而被告是否因該 出軌之感情,致刻意質疑原告、甚至藉故多次傷害原告等 ,非無疑問。果爾,此亦構成兩造難以破鏡重圓之重大事 由。被告雖辯稱95年8月28日至29日湖濱住宿,係與男性 友人子○○前往;另95年9月1日至2日湖濱度假活動,則 與胞妹丑○○一同住宿等語,惟被告既稱係因本件離婚訴 訟面臨空前壓力,故友人及胞妹分別陪同至太平洋會館度 假。果屬無訛,被告對於陪同之人理應印象深刻,根本無 須回憶,顯可即時說明釋疑,何以捨此不由,迨至1年1個 月之後,始「憶」起陪同之人為子○○及丑○○?況且, 丑○○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妹妹,固有血緣之親,然二人均 已成年,依日常生活經驗,是否會同住一房,啟人疑竇。 故原告合理質疑,被告諒係見太平洋公司覆函表示錄影機 之影像光碟已逾保存期限,因而無法提供等情,遂任意杜 撰同行之人為是。
(三)綜上,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已有上開暴力行為,且對子女之管教, 亦曾出現過當體罰之情形,此種教育方式及暴力傾向,於



子女自有不良影響,有礙子女心智正常發展,對子女監護 實非適當。
(二)兩造之二名子女,除原告在外縣市有課,而無法趕回接子 女下課外,其上課多由原告負責接送,而家庭聯絡簿均由 原告負責查看簽名,乃至學校舉辦之家長會亦均由原告出 席,被告雖身為一名教師,卻甚少與二名子女有親密互動 關係。要之,原告已與二名子女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由 原告任監護人,較能提供子女安定之成長環境。(三)再者,原告本身係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畢業,有一技之 長,並於高普考之文教機構任教達16餘年之久,向來有固 定之工作及收入,顯具有撫育照料二名子女之穩定經濟來 源及能力。
(四)又原告計劃於兩造離婚之後,將搬遷至臺中居住,而居住 處所則位於胞弟己○○住家附近,且鄰近尚有數位叔叔及 姑姑等親友,可隨時提供原告照顧二名子女之協助,原告 有完整之親情支援系統。
(五)被告自原告因家暴之故,而於95年6月間攜二名子至臺中 居住就學,原告因被告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對原告名下二間建物聲請假處分,致公寓房屋無人承租 ,而減少租金收入,另透天厝則由被告居住使用,其房屋 貸款卻由原告繳納,原告不勝負荷,迭請求被告分擔子女 生活扶養費用,被告均未置理,顯然被告無意盡其扶養照 護義務,自不適任子女監護人。
(六)原告考量避免手足分離、將變動減至最低、最少失落之原 則,並不同意被告所主張「分割監護」方式。然關於兩造 之長子丙○○之照護及監護事宜部分:
1、按兩造之長子丙○○因就讀臺中私立○○中學之故,於95 年6月底隨原告遷居至臺中,而就學情況及學業成績原均 表現良好。惟近日因與同學間發生誤會嫌隙,而產生依戀 昔日新竹縣○○國小同學之現象,加以私立中學課業壓力 甚重等因素,致有部分不當行為,原告予以管教,長子丙   ○○有時會出現青春期之反抗頂撞情況;原告亦曾多次與 長子丙○○溝通,並求助於學校之輔導教師加以懇談輔導 ,惟長子丙○○多次向原告表示,期盼能轉學回○○之國 中就讀,以便與昔日同儕相處。
2、原告幾經思酌,雖萬分不捨,但基於尊重長子丙○○之意 願並顧及其身心發展、快樂學習等情,同意由被告任長子 丙○○之監護人。至於次子董家薰之監護則主張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
(七)至於二子之扶養費於長子丙○○滿20歲前,互不為請求,



但仍請求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3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元。
(八)又兩造互就未任監護之該名子女應如何行使面會交往,固 尊法院之裁示,但為免日後生爭執,爰提出以下之建議供 參酌:
1、兩造於本院裁示假處分後,就探視之單週、雙週曾有歧見 ,故本件建議隔週輪流探視。
2、寒假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合計6天時間,若第一年 由原告與長子丙○○共度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之3天年假 ,被告與長子丙○○則共度大年初三至初五之3天年假, 隔年則互換。至於寒假其餘時間兩造各二分之一(目的在 使二名子女於寒假期間可共聚度過)。
3、暑假期間:兩造各探視一個月。
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原告有三次傷害毆打行為(第 一次為生下次子之後,原告自備費用前往瘦身美容中心, 參加瘦身減肥課程,被告獲悉後,不分青紅皂白,即抓住 原告撞擊櫥櫃,復將原告壓在地上毆打,造成原告受有嚴 重傷害;第二次及第三次則分別為94年9月24日及95年3月 21日),而肇致原因均屬突如其來,毫無緣由,已使原告 生活在惴惴不安中,身心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加以被告 邇來變本加厲,莫名懷疑原告,甚至出現將原告放置家中 之內褲持向友人展示,恣意誣稱係原告通姦之事證,全然 不顧原告之人格尊嚴。此外,尚且傳送簡訊給不相關之第 三人,波及第三人之家庭及生活,使原告難以面對該第三 人。凡此種種,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而訴請離婚,又 被告之言詞及行為暴力,確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請求子女之生活扶養費部分:
(一)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於離婚事件中 為子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或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自應各依其能 力、收入、資產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父母對於子女扶養費 用之內部分擔額。
(二)本件兩造之長子丙○○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所需花費之 學費、補習費用,尚非小額,而次子丁○○雖僅讀國小四 年級,仍有學習才藝之需,而衡量現今新竹市市民每人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8420元,而新竹縣市民每人平均 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3150元,依物價水準,原告認二名 兒子每月之需求至少各為1萬800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應 平均負擔,即每月負擔1萬8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監護,丁○○則由原告監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四)被告應自 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原告 新台幣玖仟元整,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三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為由請求離婚。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
(一)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1、精神部分:
(1)被告因車禍事故與訴外人戊○○互動較頻繁一事,被告 已表懺悔並獲原告原諒,被告甚為珍惜,並未有原告所 稱藉此刁難原告之情。
(2)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執原告之內褲向友人展示之情。被 告係因原告一日換數件內衣褲,且其上疑有他人分泌物 ,詢問原告又無結果,心碎之餘始向原告之胞弟表示懷 疑原告情感歸依似有他人。
(3)以學生手機發送簡訊一事,當天係因被告手機沒電,加 以被告實在太在乎原告,始在心急之餘以學生手機發送 簡訊。此事被告已分別向訴外人庚○○、辛○○道歉以 及向學生和學生家長致歉,並已獲學生家長諒解。 (4)又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部分,該等對話均係在原告有意錄 下供為對其有利之資料而作,原告主觀上即有藉故誘使 被告為不利說詞之意圖,且有些對話實係原告之陳述, 被告僅係被動為敷衍之回應,原告即斷章取義指稱係被 告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另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佯裝原 告學生之舉,且原告對被告在分房期間之要求並未予以 太多之理會,原告既對被告之要求並不在乎,何來壓力 之有。
(5)95年5月13日被告先回台中陪母親過節,下午從台中返 家時曾發簡訊予原告,但未獲回覆,回到家中時已無人 在家,嗣後詢問孩子,始知原告表示天氣有變化,所以




不去翡翠灣。原告臨時變更行程,又未通知被告,臨訟 竟謂係被告阻撓云云,實令人難以置信。就原告指稱95 年5月17日晚間之情節,被告堅決否認有原告指控之舉 ,此可詢問兩造長子即明。
(6)另在原告離家後,被告在衣櫥發現一袋裝有使用過之牙 刷、牙膏、衛生紙等物品,不知何故置於衣櫥之隱密空 間,相信任何一個正常人都免不了會作一些假想。 2、身體部分:
(1)94年9月24日衝突發生當天,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脅迫 之情,被告亦未對原告動粗,當時係因原告呈現歇斯底 里之狀態,被告始抓住原告雙手欲使原告鎮定下來避免 孩子再受到驚嚇,除此之外,未對原告肢體有任何碰觸 。且自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部分內容:「金錢運用大家共 同溝通,以家為重」、「希望"真"(即原告)言行要 一致,以免誤解」等,可觀出問題實係雙方均有,非僅 被告一方應負責。
(2)95年3月21日衝突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把被告之錄音筆 藏起來不還被告,被告於是拿原告之手機與電腦,在爭 執過程中,原告扯破被告身上衣服,且原告自己之膝蓋 與手肘著地磨破受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又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前,僅為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實質之審理,非 得以暫時保護令之核發即認被告有家暴之舉。
(3)95年6月26日晚間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違反暫時保護 令之舉:
按原告若認孩子遊戲時間過長,自可制止,實無要求由 被告處理之必要。且經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已如驚 弓之鳥,深恐動輒得咎,故盡量避免與原告間有任何肢 體接觸。
當晚之情形略為:原告先來敲被告房門說有事情商量, 被告回稱有事門外說即可,然原告一再要求進門商量, 在被告開門、原告進門後即叫嚷著說被告對其施暴,面 對此情景,被告當下即刻報警,被告不敢碰觸原告,自 未有推原告之舉。然原告竟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聲稱被告
違反暫時保護令,要員警將被告依現行犯移送法辦,當 天被告確未有任何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舉措。
(二)按婚姻確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被告已然對之前所犯錯誤表 示悔悟,原告亦已表示原諒,且依切結書內容亦可看出被 告要求雙方應協調溝通、原告應言行一致。被告並未有原 告所稱心生報復之情,反而係原告不知何故,屢屢藉故與



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實不知緣由為何,不願溝通協調的實 是原告而非被告。
(三)針對原告所提太平洋俱樂部旅遊暨住宿點數運用與95年8 月28日至29日與9月1日至2日湖濱度假活動說明如次: (1)依太平洋俱樂部入會合約內容規定,應於合約規定期限 內使用完所配發之二萬點旅遊與住宿點數,逾期點數無 效。因上開期間適逢被告面臨離婚訴訟,親友與家人在 了解狀況及原因之後,頗能支持與安慰被告,因此被告 在感恩與回饋之餘,也常會利用寒、暑假或假日主動安 排相關旅遊活動,邀請親友與家人參與。
(2)95年8月28日至29日在湖濱住宿,實因被告陸續發現原 告訴請離婚前,刻意製造諸多有利日後判決之莫須有事 件,並在規劃妥善後於95年5月10日提出離婚訴訟案件 ,事後又陸續刻意製造事端,讓被告內心極度不平衡, 生活面臨空前的壓力,在抒發情緒與壓力所需之下,於 是邀約被告的朋友至湖濱度假中心抒發壓抑的情緒與壓 力,藉由登山、游泳、聊天、散心解除壓力;該男性友 人子○○與原告亦有認識。
(3)95年9月1日至2日湖濱度假活動,因為被告的妹妹丑○ ○(原名○○○)非常關心被告訴訟狀況,而且常聽被 告訴說關於訴訟之發展狀況,關心被告備至,被告因之 也會請其提供意見,在感謝之餘請她到湖濱度假中心度 假,順道至石門水庫附近遊玩,再由被告陪同,因被告 過往常去湖濱度假中心活動所以沒有一同住宿,在這過 程中與舍妹共同計劃安排寒假全家族到北投溫泉會館度 假及暑假至宜蘭太平山遊玩等事宜。
二、子女監護權部分:
(一)法院審酌後如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虞者,被告請求將 二名孩子之監護權判歸被告。蓋兩造所生之子丙○○、丁 ○○一向由被告接送上學,被告與孩子互動良好,且因原 告任職補習班之故,只要有課回家時間通常不會早於晚上 9點。再者,誠如被告在安排協商時間時所稱,每年7月高 普考之前其課業繁忙,欲定期協調十分困難,由其監護小 孩對孩子並非恰當。
(二)兩造於起訴前固偶有爭執,但被告均希望爭執不要在孩子 面前發生,也不希望兩造間大人之戰火延燒至孩子。原告 之前一再主張被告向孩子們追問原告之行蹤並在孩子面前 講原告之不是云云,實則被告僅係關懷詢問母親帶他們至 何處用餐、遊玩、何時返家等,並未對孩子指責原告之不 是,此應予澄明。




(三)原告未考量兩造間之爭端已對孩子產生不良影響,竟又安 排孩子離開原已熟悉之就學環境,致使孩子除應適應實質 單親之生活外,尚需適應新的就學環境,完全未依子女立 場考量問題,且遷居後復限制被告與子女間之交流,原告 實不宜擔任子女之監護人。
(四)此外,原告刻意影響孩子為不利於被告之觀感及陳述,列 舉較明顯之事宜如次:
1、依據家扶中心台中分所95年8月5日訪視報告所載,兩位孩 子在台中居住處,社工人員循循善誘下關於兩造間爭執之 陳述為:「之前曾經看過一次案父母發生爭吵,而另外有 一次因為兩人都在房間,所以只聽到案父母兩人爭吵聲音 ,並沒有看到案父母兩人發生衝突的情況。」;但95年9 月27日,原告在法院未要求之情形下,突然帶二子到庭, 兩位孩子在法庭上之陳述卻是看到打架2次、聽到吵架多 次,甚至可指出原告何處有傷;若謂原告未為任何影響孩 子之舉措,孰能相信。
2、又關於探視孩子一事,經過法院及社工人員協調後,被告 始於95年11月5日得以從容與孩子共處(此為95年暑假後第 一次),被告自忖過往與孩子間之相處實甚愉快,但當時 孩子對被告潛藏之敵意及陌生之感,確實令被告十分難過 。經過幾次之相處,父子間原有之感覺已然回復,但當時 孩子對被告會有該等感覺,實難不令人認為與原告有關。 3、又如前呈書狀所述,暑假期間被告僅獲許可探望二子3次 ,每次不超過2至3小時,前次孩子發生離家出走事件後, 被告始知悉原告暑假時曾讓孩子自行返回新竹找同學。原 告寧帶著孩子找朋友遊玩、寧讓孩子找同學,卻不願多讓 被告與孩子相處,甚至孩子已回到新竹,都不敢與被告聯 繫,實令人無法接受。
(五)另兩造於95年10月24日與社工人員訪談後,除約妥被告11 、12月與子女會面之時間外,並由社工人員2個月後,視 執行狀況續談子女會面是否調整等後續事宜,並當場約好 95年12月19日再次續談;但原告卻於11月間計畫於95年12 月15至19日參加太平洋俱樂部主辦之國外旅遊,該次旅遊 ,因被告未獲原告通知,且在學期中不知原告對二子作何 安排,遂未表同意,原告未能成行。原告竟在學期中計畫 置二子在家而自行出國遊玩,顯然照顧二子已對原告產生 相當之壓力,是被告主張孩子之監護權應由被告行使較為 適宜。
(六)此外,在原告離家至台中居住之前,在孩子的管教上,因 原告多在夜間上課,且常在外地,因之都是由被告管教小



孩,原告則是慈母。被告管教孩子雖嚴格,但亦重視溝通 ,親子間關係良好。然近來,被告發現長子丙有自殘之 行為,問他是何緣故,其不願說明;而在之前即96年9月 25日時,丙又離家出走到○○,其當時想留在○○不回 去台中。被告雖希望丙留在身邊,但考量若同意者,將 使孩子認為其可任意離家,對日後不管是原告抑或被告對 之管教均將生不當之影響,因之未予同意。另外,被告同 時也不希望因此在兩造間又生訟爭。丙在同學及被告之 勸解下始返回台中。又丙之功課原先之名次為全校(同 年級)第一百餘名,最近卻大幅滑落成第四百餘名。被告 並非要求丙一定要在一定之名次內,而係成績如此之變 化,顯然丙一定有些狀況,但被告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 事情,原告亦沒有告知到底這段時間以來丙發生什麼事 。被告想幫忙卻無著力點,實甚無奈。
(七)按丙目前正值青春期,一直以來父子之管教溝通並未曾 發生衝突,且被告本職即從事輔導,加以與丙同為男生 ,丙既已有前開狀況,且兩造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達成共識,由被告任 長子丙之監護人、原告任次子丁之監護人。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對其為精神虐待之情事,故其請求非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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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