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新豐鄉重 興村二十一鄰新庄子營區旁,自營區圍牆之缺口處進入營 區(未據告訴)後,以其所有攜帶在身、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上 開營舍外牆上之電線一段得手,但因其無交通工具可以載 運竊得之電線,乃先將所竊得之電線藏置於營區○道路旁 某處,再隨即委請不知情之郭志華駕駛車號LC─0九五 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藏置地點,再將竊得之電線載運 至甲○○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三八巷十一號之宿 舍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甲○○委請不知情之郭志華 、胡少強、黃文賓等三人在上址宿舍前共同以剪刀、美工 刀等工具將上開竊得之電線外包塑膠皮剝除時,嗣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剝皮之電線四十公尺、裸銅線 十六公斤、剪刀二把及美工刀四把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