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6號
SCDM,97,易,66,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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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50、
7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庚○○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 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竹北 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 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聲字第69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 96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其自96年9月9日入監執行,迄至96 年10月24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庚○○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單獨1人 ,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扳手1支(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徒手(附表一編號2至6部 分),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竊取丙○○之車 輛及許清桂等人所有、管有之商店內物品(時間、地點、方 法、所竊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得手後,或 供給代步所用、或留供己用。嗣於96年12月28日,經警搜索 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段135巷9號之住處 ,而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均經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二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遭竊情節在卷可查 (見96偵7569:8至9頁),且經被害人丁○○、戊○○、乙 ○○、甲○○、己○○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物 品遭竊情節在卷可憑(見96偵7350:15至25頁),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0960 159064號鑑驗書及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96偵75 69:20、22至2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被害人許香桂具領失 竊物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贓物領具1紙及 十元商品店遭竊物品起獲贓物清單1份;被害人戊○○、乙 ○○、甲○○、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聯成書 局遭竊物品起獲贓物清單1份;時代生鮮超市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幀;查扣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96 偵7350:37至5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 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持用T型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2之96年8月間 至11月間某日(不含9月9日至10月24日之入監執行期間) 前往十元商品店竊盜,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罪、5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1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6次竊盜犯行,其竊取他人財物供 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 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 案,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丟棄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方 法│所竊得物品 │
│號│ │ │人 │ │ │
├─┼────┼─────┼──┼────┼──────┤
│ │96年8月 │新竹縣竹北│洪正│持足以危│車號LW-0646 │
│ │30日上午│市○○○路│雄 │害人之身│號自用小客車│
│1 │7時許 │487號郵局 │ │體、生命│ │
│ │ │附近 │ │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T │ │
│ │ │ │ │型扳手1 │ │
│ │ │ │ │支(未扣│ │
│ │ │ │ │案)撬開│ │




│ │ │ │ │車門及電│ │
│ │ │ │ │門後發動│ │
│ │ │ │ │車輛 │ │
├─┼────┼─────┼──┼────┼──────┤
│ │96年8月 │①新竹縣竹│許青│徒手將物│TC-722型蜜歐│
│2 │間至11月│北市○○街│桂 │品藏於口│電話2台、車 │
│ │間某日(│377號「十 │ │袋或將物│用刮鬍刀2台 │
│ │不含9月9│元商品博愛│ │品放置手│、手動刮鬍刀│
│ │日至10月│店」、②新│ │提籃方式│4組、三入棉 │
│ │24日之執│竹縣竹北市│ │品攜出店│花棒2盒、麻 │
│ │行期間)│中正西路88│ │外 │將排尺6支、 │
│ │接續竊盜│號「十元商│ │ │密碼鎖頭2個 │
│ │ │品新社店」│ │ │、伸縮皮尺2 │
│ │ │、③新竹縣│ │ │個、計時器2 │
│ │ │竹北市仁和│ │ │個、MP3迷你 │
│ │ │街60號「十│ │ │喇叭1個、兒 │
│ │ │元商品竹北│ │ │童餐盒3個、 │
│ │ │店」 │ │ │訂書針43盒、│
│ │ │ │ │ │眼鏡36支、膠│
│ │ │ │ │ │水2支、針線 │
│ │ │ │ │ │組60組、湯匙│
│ │ │ │ │ │44組、濾茶器│
│ │ │ │ │ │16個、小元寶│
│ │ │ │ │ │3個、牙籤罐 │
│ │ │ │ │ │20個、黑色鞋│
│ │ │ │ │ │油5盒、二路 │
│ │ │ │ │ │燈泡9個、濾 │
│ │ │ │ │ │水器6個、竹 │
│ │ │ │ │ │筷12包、鋼筷│
│ │ │ │ │ │2包、大綱夾8│
│ │ │ │ │ │支、皮夾20個│
│ │ │ │ │ │、菜瓜布2個 │
│ │ │ │ │ │、手排釘書機│
│ │ │ │ │ │6組、商品打 │
│ │ │ │ │ │標籤機2臺、 │
│ │ │ │ │ │老傳統剪刀12│
│ │ │ │ │ │支、商品提籃│
│ │ │ │ │ │5個、指甲組1│
│ │ │ │ │ │組、紅酒開瓶│
│ │ │ │ │ │器1個、茶杯7│




│ │ │ │ │ │個、水晶座1 │
│ │ │ │ │ │個、鍍金佛像│
│ │ │ │ │ │15張、遙控器│
│ │ │ │ │ │1支、女用指 │
│ │ │ │ │ │甲油61個(價│
│ │ │ │ │ │值約新台幣1 │
│ │ │ │ │ │萬2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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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新竹縣新豐│陳錦│同上 │耳機1組、免 │
│3 │間某日 │鄉重興村永│雄 │ │洗湯匙2組( │
│ │ │寧街36號「│ │ │價值約新台幣│
│ │ │億客來商行│ │ │300餘元)。 │
│ │ │」 │ │ │ │
├─┼────┼─────┼──┼────┼──────┤
│ │96年10月│新竹市中正│林嘉│將竊得物│藍色小筆記本│
│4 │24日後至│路360號「 │輝 │品放置購│12本、白色小│
│ │11月初某│聯成書局」│ │物籃攜出│記事本5本、 │
│ │日 │ │ │店外 │自黏性標籤20│
│ │ │ │ │ │本、多功能錢│
│ │ │ │ │ │包1個、摩登 │
│ │ │ │ │ │名片本1個、 │
│ │ │ │ │ │雷鳥口哨37個│
│ │ │ │ │ │、墨筆專用墨│
│ │ │ │ │ │水5個、手排 │
│ │ │ │ │ │訂書針1盒、 │
│ │ │ │ │ │三秒膠7個、 │
│ │ │ │ │ │印泥台7個、 │
│ │ │ │ │ │紅包袋1個、 │
│ │ │ │ │ │黃色雨衣8個 │
│ │ │ │ │ │、針皮印章套│
│ │ │ │ │ │1個、吉妮兔 │
│ │ │ │ │ │餐具盒11個、│
│ │ │ │ │ │MIME皮包1個 │
│ │ │ │ │ │、SY-140教學│
│ │ │ │ │ │尺1組、PLUS │
│ │ │ │ │ │釘書機2台、 │
│ │ │ │ │ │黑色名片夾3 │
│ │ │ │ │ │本、修正液8 │
│ │ │ │ │ │支、雜誌9本 │
│ │ │ │ │ │、書本2本( │




│ │ │ │ │ │價值約新台幣│
│ │ │ │ │ │6497元)。 │
├─┼────┼─────┼──┼────┼──────┤
│ │96年10月│新竹市民族│何木│ 同上 │延長線1條、 │
│5 │24日後某│路205號「 │龍 │ │小夜燈2個、 │
│ │日 │時代生鮮超│ │ │不鏽鋼夾1組 │
│ │ │市」 │ │ │、立可白1個 │
│ │ │ │ │ │、瓜刨刀1個 │
│ │ │ │ │ │(價值約新台│
│ │ │ │ │ │幣3000元)。│
├─┼────┼─────┼──┼────┼──────┤
│ │96年11月│新竹市中央│劉仲│同上 │茶杯6個、綠 │
│6 │初某日 │路11號「小│堯 │ │油精4組(計8│
│ │ │雅禮品百貨│ │ │瓶)、白花油│
│ │ │」 │ │ │2組(計4瓶)│
│ │ │ │ │ │、象棋1組、 │
│ │ │ │ │ │環保筷2雙( │
│ │ │ │ │ │價值約新台幣│
│ │ │ │ │ │7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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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扣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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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車號LW-064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之統一發票1張、車號LW-0│
│ 64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明細表1張、維修檢查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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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TC-722型蜜歐電話2台、車用刮鬍刀2台、手動刮鬍刀4組、 │
│ 三入棉花棒2盒、麻將排尺6支、密碼鎖頭2個、伸縮皮尺2個│
│ 、計時器2個、MP3迷你喇叭1個、兒童餐盒3個、訂書針43盒│
│ 、眼鏡36支、膠水2支、針線組60組、湯匙44組、濾茶器16 │
│ 個、小元寶3個、牙籤罐20個、黑色鞋油5盒、二路燈泡9個 │
│ 、濾水器6個、竹筷12包、鋼筷2包、大綱夾8支、皮夾20個 │
│ 、菜瓜布2個、手排釘書機6組、商品打標籤機2臺、老傳統 │
│ 剪刀12支、商品提籃5個、指甲組1組、紅酒開瓶器1個、茶 │
│ 杯7個、水晶座1個、鍍金佛像15張、遙控器1支、女用指甲 │
│ 油61個。 │
├───────────────────────────┤
│⑶耳機1組、免洗湯匙2組 │
├───────────────────────────┤
│⑷藍色小筆記本12本、白色小記事本5本、自黏性標籤20本、 │
│ 多功能錢包1個、摩登名片本1個、雷鳥口哨37個、墨筆專用│




│ 墨水5個、手排訂書針1盒、三秒膠7個、印泥台7個、紅包袋│
│ 1個、黃色雨衣8個、針皮印章套1個、吉妮兔餐具盒11個、M│
│ IME皮包1個、SY-140教學尺1組、PLUS釘書機2台、黑色名片│
│ 夾3本、修正液8支、雜誌9本、書本2本。 │
├───────────────────────────┤
│⑸延長線1條、小夜燈2個、不鏽鋼夾1組、立可白1個、瓜刨刀│
│ 1個。 │
├───────────────────────────┤
│⑹茶杯6個、綠油精4組(計8瓶)、白花油2組(計4瓶)、象 │
│ 棋1組、環保筷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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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