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34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文楊(原名林合柳)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1號前,手戴 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之榔頭1支,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62 -PZ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業據乙○○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竊取上開車輛內屬乙○○所 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14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 之際,因上開車輛之警報器作響,驚動附近鄰人莊明華,經 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文楊所有之榔頭1支、手套1 雙。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莊明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上 開車輛內之現金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紙。
(四)扣案之榔頭1支、手套1雙。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6月7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失業無收入進而行竊之犯罪動機, 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榔頭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敲破被害人乙○○所有上 開車輛之車窗部分,追加起訴法條刑法354條毀損罪,經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五千元,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毀 損告訴,此有本院之簡式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 足稽,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罪之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 罪,故就毀損部分,依法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