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32號
SCDM,97,交易,3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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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金宏冠食品行,並 擔任駕駛送貨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F-八 六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駛至新竹市○○路○段新竹女中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顯示變換燈號,同 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致後方由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SW-○一七號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蓋大撕裂傷、左肩膀及左臀部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庭 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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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