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 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緣己○○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以電話邀約庚○ ○外出飲酒,庚○○遂搭乘女友張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8401 -F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家搭載己○○後,至新竹市 ○○路52號PUZZLE PUB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己○○提 議至新竹市○○路○段190號地下室CAMMI舞廳,己○○3人復 前往CAMMI舞廳飲酒,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庚○○與張瑜 芬先離開舞廳至1樓門口休息,己○○繼續留在舞廳,期間 己○○因遭舞廳內著白色上衣、身型偏瘦之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推倒,竟心生怨恨,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步出舞廳門 口即向庚○○表示剛才在舞廳內被人欺負,要討回公道,旋 即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蝗蟲」之成年友人之女友車上,拿 取鋁棒1支(鋁棒頭已遭截斷一半)插在腰間,再以其使用 、登記在黃政輝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舞廳內被人毆 打,要去尋仇等語,丙○○即搭乘友人林儒澤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CAMMI舞廳,並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己○○被打,要其趕往新竹市○○路○段190 號好樂迪KTV門口,丁○○則與友人曹正文一起前往,丙○ ○復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戊○○ 正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由同車之乙○○代為接聽,乙○ ○即轉告戊○○關於己○○被打一事,但要先回其借住之丁 ○○家拿東西再過去CAMMI舞廳,即先開至丁○○家,從丁 ○○家院子取出黑色鋁棒及鐵棒各1支,再前往好樂迪KTV門 口。己○○見丙○○等人抵達後,即坐上丙○○之自用小客 車後座,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遂要丙○○至 好樂迪KTV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二個藍色口罩,丙○○ 即商請林儒澤下車購買,林儒澤於95年10月6日凌晨3時18分
許,買得口罩後交予己○○在車內戴上並戴上手套1雙,乙 ○○則將前開鐵棒1支交予己○○,己○○再走至CAMMI舞廳 右側,將鐵棒1支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庚○○,庚○○並於 該處一一詢問己○○步出舞廳之人是否為下手毆打之人,至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甲○○與胞妹莊微婷及友人癸○○、 辛○○、壬○○先後步出舞廳門口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 場走去時,己○○因由甲○○之體型及穿著誤認係遭甲○○ 欺負,盛怒下仍衝上前質問甲○○「你喝醉了嗎?」,未待 甲○○回答,卻因氣憤難已,乙○○與己○○、庚○○(所 涉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重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三人雖明知 其所分持之鋁棒及鐵棒等金屬棍棒毆打人頭部會致人於死, 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鋁棒1支朝甲○○頭部 猛力揮擊後,庚○○隨即持鐵棒1支與己○○一同朝甲○○ 頭部、身體等部位毆擊,而隨後乙○○亦持自己所攜帶至現 場之鋁棒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加入己○○與庚○○二 人毆打甲○○頭部、身體之行為,甲○○不支倒地後,莊微 婷及壬○○上前攔阻,己○○及庚○○仍繼續毆擊甲○○, 乙○○則先行逃離。嗣己○○見甲○○血流一地,即先停止 毆打並朝張瑜芬停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之車牌號碼8401- FU號自用小客車走去,惟見庚○○未停手,竟復返回揮擊甲 ○○膝蓋及小腿部位,拉庚○○離開並搭乘張瑜芬駕駛之車 輛逃離現場。甲○○經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 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於10月6日凌晨6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依張瑜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庚○○上開住 處房間內,扣得庚○○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襯衫、牛 仔褲及球鞋,並自屋後防火巷內扣得鋁棒及鐵棒各1支。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丙○○ 、曹正文、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癸○○、辛○ ○、壬○○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查:①共犯己 ○○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②證 人丙○○、曹正文、丁○○、戊○○、癸○○、辛○○、壬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2號之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與共犯己○○、庚○○因 誤由體型及穿著誤認被害人甲○○為在CAMMI舞廳內推倒其 之人,因而氣憤之下,由共犯庚○○持鐵棒1支、共犯己○ ○持鋁棒(已遭截斷)1支毆打被害人甲○○,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甲○○,因而致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第一棒並非我所毆打,我看 到的時候是庚○○先打的,打被害人甲○○的後頸部、後腦 勺,就是從頭後面打,第一棒打下去被害人即倒下去,當時 僅基於幫己○○出氣教訓之意,是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並沒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過程中僅毆打被害人身體,並未 毆打被害人頭部,庚○○跟己○○打了約10秒之後,才過去 打,總共打了兩下,打被害人之腰部及大腿各一下,且於庚 ○○要毆打被害人時有告訴庚○○不要打頭,只是庚○○一 棒下去,被害人頭部就流血云云。經查:
㈠⑴被告乙○○於95年10月6日凌晨,搭乘證人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代為接聽證人丙○○所撥打證人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轉告證人戊○○關於共犯己○ ○被打一事,但要先回其借住之證人丁○○家拿東西再過去 CAMMI舞廳,即先開至證人丁○○家,從證人丁○○家院子 取出黑色鋁棒及鐵棒各1支,再前往好樂迪KTV門口;⑵共犯 己○○見證人丙○○等人抵達後,即坐上證人丙○○之自用 小客車後座,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遂要證人 丙○○至好樂迪KTV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口罩,證人丙 ○○即商請林儒澤下車購買,林儒澤於10月6日凌晨3時18 分許,買得口罩後交予共犯己○○在車內戴上,被告乙○○ 則將前開鐵棒1支交予共犯己○○,共犯己○○再走至CAMMI 舞廳右側,將鐵棒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共犯庚○○;⑶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被害人甲○○與證人莊微婷、癸○○、辛
○○、壬○○先後步出舞廳門口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 走去時,共犯庚○○問共犯己○○是不是被被害人甲○○欺 負,共犯己○○因認被害人甲○○與在舞廳欺負他的人很像 ,衝上前,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甲○○,共犯庚○○持鐵棒 毆打被害人甲○○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被害人甲○○後來不 支倒地。⑷被害人甲○○經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 因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於同年10月 6日凌晨6時15分許不治死亡與案發相關之過程及爭端發生原 因等細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癸○○、壬○○、辛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丙○○、丁○○、戊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 鋁棒、鐵棒各1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報告暨相驗照片、南門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 、遠傳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以 認定之。
㈡次查,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其頭部傷勢中有幾處傷勢分 別為:①左前額處三道平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後斜、最 長約10公分,相互間隔1.5公分,「邊緣不規則」,下方顱 骨陷沒成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約6 、5 公分;②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傷」長約2公分;③ 右側嘴角一處「不規則挫裂傷口」長約5公分,下顎骨骨折 ;④左後枕「不規則弧樣挫裂傷」5公分(見相驗卷第50頁 正、反面),依該鑑定書所載其中上開傷口均呈現「邊緣不 規則」態樣以觀,此一傷口應非屬結構完整之棍棒兇器所得 造成,復觀諸扣案之鋁棒及鐵棒兇器中,共犯己○○所持有 之鋁棒為截斷一半之凹陷空心金屬棍棒(共犯己○○業已自 承所持有之鋁棒為經截斷一半且有凹陷之鋁棒),衡情,持 此一削斷有凹陷之鋁棒毆擊被害人,該遭截斷、凹陷之金屬 缺口邊緣猛然毆擊被害人自會造成「邊緣不規則」傷口,是 共犯己○○所持有之兇器與與被害人甲○○頭部所受傷勢( 即不規則傷口)相符;
㈢復查,證人壬○○於本院96年11月1日審理中證述:當時我 要離開的時候,我就看到他(係指甲○○)他被四個人圍著 ,一開始我看到的時候是有四個人圍著甲○○,我有看到一 直在打,當時我嚇到了,到底幾個人動手我不知道,可是我 有看到有人一直在打,看到他們拿鋁棒打甲○○,當天輪流 打甲○○的人,我看到打的都是頭部;以甲○○當時被毆打 的狀況,沒有機會反擊,因為我看到的時候,甲○○跌倒趴
在地上。甲○○趴在地上的時候,那四個人還輪流上前打, 我看到的確定有三個人有拿東西在打甲○○,是否有第四個 人我不太記得等語在卷;另證人辛○○於本院96年11月1日 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辦法區別是誰打甲○○的哪個部位,我 看到的幾乎都是打頭部。我看到的第一個畫面是有人拿鋁棒 來敲甲○○的頭,甲○○已經要倒地了,我看到的第一幕, 甲○○還沒有倒地,我第一幕看到的有兩、三個人,都在甲 ○○的旁邊。……我只知道有兩個、兩個出來,原本是兩個 人打,後來又換另兩個人打,至於兩個人、兩個人之間有沒 有重複,我不能確定。他們當時是打甲○○的頭部,還有臀 部。沒有辦法分辨誰打頭部、誰打臀部等情綦詳;至毆擊被 害人甲○○的第1棒究屬何人所為,依共犯己○○在偵訊中 供述:第1棒應該是我打的沒錯,他一下子就倒下了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410頁),及共犯己○○於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第1次準備程序筆錄自承:我推 算應該是我先打被害人的,應該是打他上半部,我從右上方 往左下方揮打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卷一第 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此一供述與共犯庚○○在偵訊中供 述:己○○打第1棒(見95年度偵字第5741 號偵查卷第250 頁),及證人癸○○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證述: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問甲○○「你有喝醉嗎?」,然後 甲○○還來不及回答,那個人就從後面拿鋁棒打甲○○頭部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卷二第101頁)證述相符, 而本件衝突乃因共犯己○○於舞廳內遭他人毆打後,憤而號 召共犯庚○○及被告乙○○幫忙報復出氣,則對於整起糾紛 直接關係人應屬共犯己○○,因之情緒較為激動與氣憤之人 為共犯己○○,堪認共犯己○○誤認剛步出舞廳之被害人甲 ○○為出手毆打之人後,由共犯己○○先行質問被害人甲○ ○,並因而氣憤開始出手毆擊被害人甲○○之後,其餘共犯 庚○○及被告乙○○方才加入毆擊被害人之犯行。 ㈣再查,被害人甲○○送醫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結果,認為甲○○遭毆 擊頭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70 9號函暨同所(95)法醫所鑑字第2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95年度相字第646號卷第47至52頁),足證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之結果即其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之傷勢 與被告乙○○及共犯己○○、庚○○等三人分別持鐵棒及鋁 棒揮擊之行為間,二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 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殺人罪之成 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 之。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 器種類抑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或未事前蓄 意準備兇器而臨時就地取材,即認為無殺人故意,而欲判斷 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 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 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為認定之標準,則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及共犯己○ ○、庚○○等三人分持鋁棒及鐵棒揮擊被害人甲○○頭部, 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 ,業如前述,而人體頭部乃人身最重要之部位,主宰身體一 切生理活動之進行,是以鐵棒、鋁棒等金屬器物毆擊人之頭 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乙○○及共犯己○○、 庚○○等三人所明知。參酌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得見,其 中頭部傷勢共有:①左前額處三道平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 後斜、最長約10公分,相互間隔1.5公分,邊緣不規則,下 方顱骨陷沒呈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 約6、5公分;②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傷長約2公分;③左 顴骨突起處一道水平線狀挫裂傷長約4公分,顴骨骨折;④ 左臉頰一處典型棍棒模式瘀傷,軌道樣中空,長4公分,寬2 公分,中空蒼白部分寬1公分;⑤右側嘴角一處不規則挫裂 傷口長約5公分,下顎骨骨折;⑥右眉毛上方1.5公分位置一 道線狀挫裂傷長約5公分;⑦顱骨一道左右水平挫裂傷口長 約4公分,後枕部三道左右水平挫裂傷口,自上向下長約8公 分、5公分、2公分;⑧右耳後一道左右水平挫裂傷口長約5 公分,左後枕不規則弧樣挫裂傷5公分⑨頸項上偏右擦挫傷 約2公分等(見95年度相字第646號卷第50頁正、反面),觀 以被害人甲○○頭部上開之傷勢,頭部傷勢眾多且密集,且 傷勢均屬嚴重,甚至造成骨折現象,再再顯見當時下手之重 ,雖被告乙○○所辯己僅出於傷害教訓之意,則以共犯己○
○、庚○○二人之體型、年紀,相較於被害人甲○○僅1名 (隨行友人均為女性),二人徒手已足達到教訓被害人之目 的,然被告乙○○在共犯己○○號召下,且準備金屬棍棒密 集毆打被害人頭部,又以被告乙○○自承被害人甲○○倒地 之後,還接力衝過去以自備之鋁棒1支毆打被害人之身體, 在打被害人甲○○的時候,被害人還有反抗,他臉朝上,用 雙手擋住他的頭部,被告乙○○亦明知這樣打會打死人,由 此客觀之情狀,尚難認被告乙○○當時係僅單純出於傷害之 犯意,且由共犯己○○、庚○○二人下手力道之猛烈及下手 部位均可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縱被告乙○○所辯係毆擊被 害人之身體或腹部等部位,參以證人丙○○、丁○○、戊○ ○在本院96年11月1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有看到乙○○跑 過去,好像有打,是打腳;在現場有看到乙○○,他是後來 才出現,然後跑過去,敲被害人兩下,又跑走;有看到己○ ○在打被害人,後來乙○○衝過去,乙○○打被害人兩下, 當時我看到乙○○是打被害人的腳部等情,惟共犯己○○、 庚○○二人殺人之客觀行為仍持續進行中,被告乙○○亦在 現場,尤參與接力持足以致命之鋁棒1支加入毆擊被害人甲 ○○之行列,足認其亦具有殺人犯意至臻明顯,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㈥雖共犯己○○、庚○○二人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 審理時,為精神狀態之抗辯,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認 定共犯己○○、庚○○二人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辨識能 力亦無欠缺之情形。並依鑑定報告、案發當時所顯現之客觀 狀態以及證人之證言,認共犯己○○、庚○○二人在分持鋁 棒及鐵棒毆擊被害人甲○○之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 而在一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之狀況之下,對於以金屬棍棒敲 擊他人頭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充分判斷之,至共 犯己○○、庚○○二人所辯行為當時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降低之情,尚屬無據。而被告乙○○於案發後,即因害怕 擔負刑事責任,自由被拘束,將案發當時所穿之衣著及所使 用之鋁棒1支丟棄,亦未到案說明,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2月27日經警通緝到案後,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情節之均詳實交待,辯護人亦僅就犯 意之法律認定為辯護,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時,始提出 被告乙○○於93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僅係供本院為量刑之審酌參考, 尚難認係被告乙○○於行為時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降低 之依據,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己○○及庚○○三人間就前開殺人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乙○○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3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殺人 罪中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二、科刑:
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僅因共犯己○○ 誤認被害人甲○○乃於舞廳內出手毆打之人,即受號召至案 發現場持金屬棍棒出手毆擊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持續毆擊被 害人身體、頭部重要部位,手段甚為殘忍,斷送無辜生命, 蔑視人類生命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法彌補,被告乙○ ○家屬雖已與被害人甲○○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仍未 為賠償,有本院97年2月20日、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案發後被告乙○○對於相關之案發過程均無隱匿、態 度尚屬誠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從刑:
⒈褫奪公權:被告乙○○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 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 ⒉沒收:本件所示之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被告乙○○供述明確,且為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鋁棒1支乃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蝗蟲」之成年人所有,非被告乙○○ 及己○○及庚○○所有;至被告乙○○所持有之鋁棒1支 已丟棄,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