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丙○○外出 飲酒,丙○○遂搭乘女友甲○○駕駛之車號8401─FU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乙○○家搭載乙○○後,至新竹市○○路52號 PUZZLE PUB飲酒。至翌日凌晨1 時許,乙○○提議至新竹市 ○○路○ 段190 號地下室CAMMI 舞廳,乙○○3 人復前往CA MMI 舞廳飲酒,至2 時30分許,丙○○與甲○○先離開舞廳 至1 樓門口休息,乙○○繼續留在舞廳,期間乙○○因遭舞 廳內著白色上衣、身型偏瘦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推倒,竟心 生怨恨,於2 時59分許,步出舞廳門口即向丙○○表示剛才 在舞廳內被人欺負,要討回公道,旋即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蝗蟲」之成年友人之女友車上,拿取鋁棒1 支(鋁棒頭已 遭截斷一半)插在腰間,再以其使用、登記在黃政輝名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其在舞廳內被人毆打,要去尋仇等語,丁○○ 即搭乘友人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CAMMI 舞廳,並撥 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被打, 要其趕往新竹市○○路○ 段190 號好樂迪KTV 門口,庚○○ 則與友人己○○一起前往,丁○○復撥打辛○○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辛○○正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由 同車友人壬○○代為接聽(壬○○涉犯殺人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壬○○即轉告辛○○關於乙○○被打一事,但要先 回其借住之庚○○家拿東西再過去CAMMI 舞廳,即先開至庚 ○○家,從庚○○家院子取出黑色鋁棒及鐵棍各1 支,再前 往好樂迪KTV 門口。乙○○見丁○○等人抵達後,即坐上丁 ○○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 ,遂要丁○○至好樂迪KTV 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二個藍 色口罩,丁○○即商請戊○○下車購買,戊○○於10月6 日 3 時18分許,買得口罩後交予乙○○在車內戴上並戴上手套 1雙 ,壬○○則將前開鐵棍1 支交予乙○○,乙○○再走至 CAMMI 舞廳右側,將鐵棍1 支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丙○○, 丙○○並於該處一一詢問乙○○步出舞廳之人是否為下手毆 打之人,至同日3 時30分許,丑○○與胞妹莊微婷及友人鍾 秭琦、癸○○、子○○先後步出舞廳門口朝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停車場走去時,乙○○因由丑○○之體型及穿著誤認係遭 丑○○欺負,盛怒下仍衝上前質問丑○○「你喝醉了嗎?」 ,未待丑○○回答,卻因氣憤難已,乙○○與丙○○二人雖 明知其所分持之鋁棒及鐵棒等金屬棍棒毆打人頭部會致人於 死,二人仍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鋁棒1支 朝丑○○頭部猛力揮擊後,丙○○隨即持鐵棍1 支與乙○○ 一同朝丑○○頭部、身體等部位毆擊,而隨後壬○○亦加入 乙○○與丙○○二人,與乙○○、丙○○二人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持鋁棒1 支加入毆打丑○○頭部、身體之行為,丑 ○○不支倒地後,莊微婷及子○○上前攔阻,乙○○及丙○ ○仍繼續毆擊丑○○,壬○○則先行逃離。嗣乙○○見丑○ ○血流一地,即先停止毆打並朝甲○○停於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前之車號8401─FU號自用小客車走去,惟見丙○○未停手 ,竟復返回揮擊丑○○膝蓋及小腿部位,拉丙○○離開並搭 乘甲○○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甲○○搭載丙○○返家後, 乙○○將鋁棒交給丙○○,要其處理掉,並搭乘計程車返家 。甲○○明知丙○○要其丟棄之鐵棍及鋁棒為乙○○及丙○ ○使用之兇器,仍將之丟至新竹市○○路137 號丙○○住家 後方之防火巷而隱匿證據。丑○○經緊急送往南門醫院急救 ,仍因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於10月 6 日凌晨6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依甲○○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丙○○ 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丙○○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襯 衫、牛仔褲及球鞋,並自屋後防火巷內扣得鋁棒及鐵棍各1 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及證 人鍾秭琦、癸○○、子○○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被 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丁○○、戊○○、己○○、 庚○○、辛○○於警詢中證述及鍾秭琦、癸○○、子○○於 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查: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 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 丙○○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對 於丙○○而言無證據能力;④另證人丁○○、戊○○、己○ ○、庚○○、辛○○、鍾秭琦、癸○○、子○○於警詢中之 證述,對於被告丙○○、乙○○而言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⑤至 證人鍾秭琦、癸○○、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 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丙○○觸犯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時、地,因誤由體型及穿 著誤認被害人丑○○為在CAMMI 舞廳內推倒其之人,因而氣 憤之下,由丙○○持鐵棍1 支、乙○○持鋁棒(已遭截斷) 1 支毆打被害人丑○○,因而致丑○○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被告乙○○辯稱:當時 僅欲教訓被害人,第一棒並非我所毆打,當時我僅是基於傷 害被害人之犯意,過程中僅毆打被害人腳部,並未毆打被害 人頭部,且於丙○○要毆打被害人時有告訴丙○○不要打頭 ,被害人因頭部遭重擊而死亡並非其所願,且下手毆擊被害 人前有飲酒及服用FM2 之故,因此對於所為之行為無法控制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僅基於幫乙○○出氣教訓之意,雖 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但並非刻意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並沒有置 被害人於死之意,而下手前有飲酒及服用藥物(stilnox) 之故因而對於所實施之犯行無法控制云云。
(一)經查:①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 丙○○外出飲酒,丙○○遂搭乘女友甲○○駕駛之車號84 01─F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北市○○○路的撞球協會門 口搭載乙○○後,至新竹市○○路52號PUZZLE PUB 飲 酒
;②至翌日凌晨1 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190 號地 下室之CAMMI 舞廳,乙○○等人復前往CAMMI 舞廳飲酒; ③乙○○在舞廳內被真實姓名不詳之身著白色上衣,體型 瘦瘦之男子推倒,竟心生怨恨,乙○○並告知丙○○在舞 廳內被人欺負,要討回公道,要找打乙○○的人;④旋即 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蝗蟲」友人之女友車上,拿取鋁棒 1 支插在腰間。再以其使用、登記在黃政輝名下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其在舞廳被打,要去尋仇等語,丁○○即搭乘友 人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CAMMI 舞廳,丁○○並撥 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庚○○乙○ ○被打,要庚○○趕往新竹市○○路○ 段190 號好樂迪KT V 門口,庚○○則與友人己○○一起前往,丁○○復撥打 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辛○○正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即由同車友人壬○○代為接聽,壬○○即 轉告辛○○關於乙○○被打一事,但要先回其借住之庚○ ○家拿東西再過去CAMMI 舞廳,即先開至庚○○家,從庚 ○○家院子取出黑色鋁棒及鐵棍各1 支,再前往好樂迪KT V 門口;⑤乙○○見丁○○等人抵達後,即坐上丁○○之 自用小客車後座,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遂 要丁○○至好樂迪KTV 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口罩,丁 ○○即商請戊○○下車購買,戊○○於10月6 日3 時18分 許,買得口罩後交予乙○○在車內戴上,壬○○則將前開 鐵棍交予乙○○,乙○○再走至CAMMI 舞廳右側,將鐵棍 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丙○○;⑥同日3 時30分許,丑○○ 與胞妹莊微婷及友人鍾秭琦、癸○○、子○○先後步出舞 廳門口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走去時,丙○○問乙○ ○是不是被丑○○欺負,乙○○因認丑○○與在舞廳欺負 他的人很像,衝上前,即持鋁棒毆打丑○○,丙○○持鐵 棍毆打丑○○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丑○○後來不支倒地。 後來由甲○○駕車搭載乙○○、丙○○返家。⑦甲○○搭 載丙○○返家後,乙○○將鋁棒交給丙○○,要其處理掉 ,並搭乘計程車返家。丙○○將鋁棒交給甲○○,甲○○ 將之丟至新竹市○○路137 號丙○○住家後方之防火巷。 ⑧丑○○經緊急送往南門醫院急救,仍因顱骨粉碎性骨折 、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於10月6 日凌晨6 時15分許 不治死亡。嗣經警方依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 線查獲,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房間內 ,扣得丙○○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襯衫、牛仔褲及 球鞋,並自屋後防火巷內扣得鋁棒及鐵棍各1 支等與案發
相關之過程及爭端發生原因等細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準備程序筆錄第110-111 頁不爭執事項), 核與證人鍾秭琦、子○○、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及證人丁○○、戊○○、己○○、庚○○、辛○○於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鋁棒 1 支、鐵棒、行動電話1 支、監視錄影帶光碟18片、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相驗報告暨相驗照片、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遠傳門號雙向通 聯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6年7 月24日 (96)湖仁醫精字第359 、36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以認定之。
(二)至被告乙○○雖否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然觀諸被害人丑 ○○所受傷勢得見,其頭部傷勢中有幾處傷勢分別為:① 左前額處三道平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後斜、最長約10 公分,相互間隔1.5 公分,「邊緣不規則」,下方顱骨陷 沒成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約6 、 5 公分;②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傷」長約2 公分;③ 右側嘴角一處「不規則挫裂傷口」長約5 公分,下顎骨骨 折;④左後枕「不規則弧樣挫裂傷」5 公分(參見相驗卷 第50頁正反面),依該鑑定書所載其中上開傷口均呈現「 邊緣不規則」態樣得見,此一傷口應非屬結構完整之棍棒 凶器所得造成,而觀諸扣案凶器中,僅被告乙○○所持有 之鋁棒為截斷一半之凹陷空心金屬棍棒(被告業已自承所 持有之鋁棒為經截斷一半且有凹陷之鋁棒),而衡以常情 ,持此一削斷有凹陷之鋁棒毆擊被害人,該遭截斷、凹陷 之金屬缺口邊緣猛然毆擊被害人自會造成「邊緣不規則」 傷口,是被告乙○○所持有之凶器與與被害人頭部所受傷 勢(即不規則傷口)相符;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戴口罩的也是打頭,因為亂棒所以也有打腳、臀部等 語(見本院卷二審理卷第118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當天輪流打丑○○的人,我看到打的都是頭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故被告乙○○辯稱從未毆 擊被害人頭部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毆擊被害人丑○○的第1 棒究屬何人所為,依被告乙○ ○於偵訊中供述:第1 棒應該是我打的沒錯,他一下子就 倒下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410 頁), 及被告乙○○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筆錄自承:我推算應 該是我先打被害人的,應該是打他上半部,我從右上方往
左下方揮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且 此一供述與丙○○於偵訊中供述:乙○○打第1 棒(見95 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250 頁),及證人鍾秭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問丑○○「你有喝醉嗎 ?」,然後丑○○還來不及回答,那個人就從後面拿鋁棒 打丑○○頭部(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證述相符,且衡以 常情,本件衝突乃因被告乙○○於舞廳內遭他人毆打後憤 而號召被告丙○○幫忙報復出氣,則對於整起糾紛直接關 係人應屬被告乙○○,故而情緒較為激動與氣憤之人應為 被告乙○○,則被告乙○○誤認剛步出舞廳之丑○○為出 手毆打之人後,由被告乙○○先行質問丑○○,並因而氣 憤開始出手毆擊被害人丑○○之後,其餘被告丙○○方才 加入毆擊被害人之之犯行亦較合於常情,是被告乙○○雖 事後改稱第1 棒並非其出手應屬卸責之詞。
(四)次查,丑○○送醫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結果,認為丑○○遭毆擊 頭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4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 4709號函暨同所(95)法醫所鑑字第2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95年度相字第646 號卷第47至52頁),從而足證造 成丑○○死亡之結果即其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 之傷勢與被告二人持鐵棍及鋁棒揮擊之行為間,二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查,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丑○○ 因被告二人持鋁棒及木棒揮擊其頭部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 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業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解剖屬實,業如前述,而人體頭部乃人身最重要之 部位,主宰身體一切生理活動之進行,是以鐵棒、鋁棒等 金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 二人所明知。參酌被害人丑○○所受傷勢得見,其中頭部 傷勢共有:①左前額處三道平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後斜 、最長約10公分,相互間隔1.5 公分,邊緣不規則,下方 顱骨陷沒呈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 約6 、5 公分;②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傷長約2 公分; ③左顴骨突起處一道水平線狀挫裂傷長約4 公分,顴骨骨 折;④左臉頰一處典型棍棒模式瘀傷,軌道樣中空,長4
公分,寬2 公分,中空蒼白部分寬1 公分;⑤右側嘴角一 處不規則挫裂傷口長約5 公分,下顎骨骨折;⑥右眉毛上 方1.5 公分位置一道線狀挫裂傷長約5 公分;⑦顱骨一道 左右水平挫裂傷口長約4 公分,後枕部三道左右水平挫裂 傷口,自上向下長約8 公分、5 公分、2 公分;⑧右耳後 一道左右水平挫裂傷口長約5 公分,左後枕不規則弧樣挫 裂傷5 公分⑨頸項上偏右擦挫傷約2 公分等(見95年度相 字第646 號卷第50頁正、反面),由被害人丑○○頭部上 開傷勢得見,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擊被害人所造成之頭部傷 勢眾多且密集,且傷勢均屬嚴重,甚至造成骨折現象,均 足見當時下手之重,況且若被告二人僅出於教訓之意,則 以被告二人之體型、年紀,相較於被害人僅1 名(隨行友 人均為女性),二人徒手已足達到教訓被害人之目的,然 被告二人卻號召他人且準備金屬棍棒密集毆打被害人頭部 ,由此些客觀行為均足見被告二人當時並非僅單純出於教 訓之意,被告二人下手力道之猛烈及下手部位均可徵其殺 人犯意之堅定,是被告二人確有殺人犯意至臻明顯,被告 二人所辯其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六)至被告二人爭執行為當時是否不具有辨識能力及辨識能力 降低一事,亦即被告乙○○辯稱案發前有服用FM2 加上酒 類,而被告丙○○則辯稱有服用stilnox 之藥物加上酒精 ,故而2 人於行為當時均無法控制自我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 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 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 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
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再申言之,被告於行 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 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 斷之。
⑵本件被告二人行為當時並無達到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 狀,可由以下幾點窺見:①被告乙○○於行為前仍能聯絡 號召友人前往案發地點,並要友人代為購買口罩以便遮掩 住面孔,以防被害人指認出;②且行為後2 人隨即可以反 應出逃離路線;③被告乙○○行兇後跑到甲○○所開的車 輛上,有用手套擦拭鋁棒、鐵棍並且指示丙○○處理掉( 見本院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8頁被告乙○○供述 );④而丙○○仍能指示被告甲○○處理所使用之行兇工 具。由被告2 人前開行為前還可以審慎購買口罩要遮蔽自 己面貌、行為後還可以清楚反應出逃離路線並且在車上以 手套擦拭行兇之武器,並且將該武器藏匿得見,該2 人縱 屬飲用酒類然亦未使該二人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 顯著降低之狀況。
⑶經本院依被告2 人暨辯護人聲請,就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 況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 被告乙○○部分:①晤談觀察:「會談過程中,他想將責 任推給同案蔡某,強調他因為案發前有吃了6 顆FM2 ,所 以那段時間我不知道我在幹什麼」、「在會談中也沒有看 到明顯的精神分裂症症狀」、「會談中的現實感很好,沒 有精神分裂症的慢性化或是社會功能退化的現象」;②結 論:「個案應為人格問題,並不是患有精神疾病」、「於 犯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具體其他線索,可以說明 有脫離現實感的精神症狀」(見本院卷一第230-231 頁) ,被告丙○○部分:①晤談觀察:「會談過程中並沒有明 顯嚴重憂鬱症」;②結論:「個案本身並無精神疾病」、 「犯案行為時,若是真有服用stilnox 加上喝酒,精神狀 態有可能判斷能力減退,意識狀態相對減低,自我控制力 差,情緒控制比較差的情形」(見本願卷一第235-238 頁 ),是由鑑定報告得見被告乙○○於行為時並無脫離現實 感之精神症狀,此部分與本院前開依據案發前、案發後被 告之所有顯現之客觀外顯行為及反應推論之結果相符,另 被告丙○○部分雖鑑定報告假設若其果有服用stilnox 加 上喝酒則會造成判斷能力減退之狀況,然該鑑定僅出於假 設之狀態,而由本院前依據被告丙○○所顯現之前述客觀
狀態判斷,其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況。 ⑷再者,依證人鍾秭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說後 來有兩、三個男子加進來打,你看得出這兩、三名男子的 精神狀態嗎?)答:應該算清醒。」、「(問:那第一個 打丑○○的男子他講話是否清醒?)答:他講話蠻清楚的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由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載丁○○到現場的時候,丁○○就下車跟 乙○○講話,他們距離我不遠,乙○○之後就來敲我的車 窗要我幫他去買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是證 人二人證述均得見被告二人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辨識 能力亦無欠缺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不論由鑑定報告、案發當時所顯現之客觀狀態 以及證人證言均得見,被告二人在分持鐵棍及鋁棒毆擊被 害人丑○○之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而在一個精神 狀態尚屬正常之狀況之下,對於以金屬棍棒敲擊他人頭部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充分判斷之,至被告所辯行 為當時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降低之情,尚屬無據,要 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跟隨被告二人前往刑案現場,且返 回丙○○家中時,丙○○有交付一支鋁棒及鐵棍要其放置於 防火牆處之垃圾桶,然矢口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 辯稱:不知道丙○○所交付之鋁棒及鐵棍乃殺人罪之行兇武 器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鋁棒、鐵棍乃被告乙○○及丙○○持以毆擊被害人丑 ○○之武器,且於事後由丙○○交付被告甲○○放置於垃圾 桶一事業據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準備 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8 點),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之 。雖被告甲○○辯稱不知丙○○所交付之鐵棍、鋁棒為行兇 之武器,然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們欲前 往毆打被害人之事,丙○○他女朋友是否知情?)答:我不 知道丙○○有沒有講,但他女朋友一定有看到。」(見95年 度真字第5741號卷第97頁),而被告甲○○雖辯稱:「當時 我在車上躺著休息、閉上眼睛,我有聽見很吵,但是我沒有 看到外面發生何事」、「他們上車時,就是很一般,但是可 能有比較快」、「他們上車時我有聽到金屬撞擊聲,但是不 知道他們拿什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97年1 月17日審理
筆錄第38-39 頁),是被告甲○○前開證述雖否認有目睹案 發現場之狀態,惟衡以常情,被告甲○○之男友丙○○身處 於案發現場,而該現場又聲音吵雜,應無完全漠視關心而不 朝該案發現場察看之理,況被告乙○○及丙○○二人上車匆 忙且攜帶金屬器物,被告甲○○應無不生疑問之理,再者, 若被告乙○○及丙○○二人所交付之棍棒並無用於非法之處 所,而當時已屬深夜,隨意置放於車上即可,應無需要刻意 交代將之放置於防火牆內之垃圾桶之隱密處所之理,此一客 觀狀態已足見,被告甲○○有欲隱匿該等證物之意圖,足見 被告甲○○辯稱不知所藏匿之武器為行兇武器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湮滅刑事證據罪事證明確,其此一犯 行已足認定之。
肆、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僅因誤認被害人乃於舞廳內 出手毆打之人,即號召同儕持金屬棍棒出手毆擊被害人之犯 罪手段、所生剝奪丑○○生命之結果、二人均已與丑○○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案發後丙○○對於相關之案發過程均無 隱匿、態度尚屬誠懇,反觀被告乙○○乃爭端起因,惟於整 個偵查及審理過程多次推卸責任且對於案發重要環節即以記 憶喪失等詞與迴避、企圖減免刑責,及被告甲○○於本件犯 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湮滅刑事證據對於犯罪案件之追查 有嚴重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另被告甲○○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 分之 1 ,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鐵棍1 支為共同被告壬○○所有,業據壬○○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且為本件犯罪所用 ,應依法應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購買之2 個藍色口罩及 1 個手套以及共同被告壬○○所持有之鋁棒1 支均已丟棄, 業據被告乙○○及壬○○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5741號 卷第97頁及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共同被告壬○○於其涉犯 之殺人案件中之供述),另扣案鋁棒乃綽號「蝗蟲」之人所 有,非被告所有,扣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無積極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上開物品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1 條第1 項、第165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鐵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