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8號
SCDM,96,訴,788,2008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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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5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在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美公司)新竹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號之 1 )擔任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收取、紀錄新 竹地區客戶應收帳款(含現金、支票),並登載在華美公司 之制式「分公司銀行日報表」,每日應將所收取之現金、支 票併同業務上應登載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寄送華美公司 位在台北之總公司會計部門。詎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 年3月間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號之1華美公司新竹 所內,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 自客戶處收取帳款後,以附表所例示方式,將不實之付款事 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上,旋於 當日下午將登載不實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寄送台北總公 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美公司對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華美公司於95年3月間查覺帳冊紀錄有異,且新竹區 客戶應收帳款、已收帳款數額、月份均不明,經通知甲○○ 說明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美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嫌,公訴人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華美公司代理人李文瓊練秀娟於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華美公司繳款單、收費明 細單;及客戶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車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資料;華美公司勞動契約書、「分公司銀行日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 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 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 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華美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竟為爭取新竹 所之催收帳款績效,不惜以附表所示之沖帳方式,先行填 補已到期應收帳款,造成華美公司新竹區客戶應收帳款、 已收帳款數額、月份均不明,影響華美公司對公司帳目管 理之正確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 人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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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支票號碼EI026728│
│ 6、票面金額3,912元之支票,甲○○不實登載為臺灣耶馬都│
│ 惠須龍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94年10月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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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支票號碼HZ0000000 │
│ 、E0000000 0,票面金額4,156元之支票,甲○○不實登載 │
│ 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94年10月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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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