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即劉興維)
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即劉興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 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 年11月17日14時許與乙○○共同騎乘L2Q-679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00號台 灣電力公司前,因前方適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及丁○○等3人佔據2個車道阻礙其行車路徑,致心生不滿 ,乙○○、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傷害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己○○先下車走至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 ,手持安全帽作勢敲打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段上,以「幹你娘、草之擺 」等穢語公然辱罵丙○○、甲○○及丁○○等三人,而乙○ ○則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至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
以擋住丙○○駕駛路線,隨即行走至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旁,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丙○○行駛權利,並開啟 未上鎖之車門,徒手拉扯當時正繫著安全帶坐在駕駛座丙○ ○之衣領,作勢脅迫丙○○下車,並以「幹你娘、草之擺」 等穢語公然辱罵丙○○、甲○○及丁○○等三人,惟乙○○ 至此仍不罷休,另以拳頭搥打丙○○頸部約三、四下,因丙 ○○始終不願下車,乙○○遂從衣服口袋內拿出一把折疊刀 抵住丙○○左邊脖子,作勢命令丙○○下車,此時危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及行為,致丙○○、甲○○及丁○○等三人心 生畏懼,並在丙○○閃躲之際,持刀劃傷丙○○胸部,致丙 ○○受有左胸挫傷併淺層穿刺等傷害。迨乙○○、己○○欲 離開現場時,發現甲○○及丁○○抄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 號碼,乃尾隨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至上開路段之國光 客運前,乙○○、己○○復承接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路段,以「幹你娘、看啥肖」等穢語公然辱罵丙○○、甲 ○○及丁○○等三人後,隨即騎乘機車往南方向行駛逃逸, 經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丁○○報警並提起告訴(傷 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告訴),始知悉 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李佩玲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