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85號
PCDV,97,除,85,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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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薪科技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96年催字第12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6年催字第1262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之發票 人為「顥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劉官隴」,聲請人誤登載為「 顥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 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 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 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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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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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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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顥斯設計工│華南商業銀│96年9月6日 │113,000元 │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行西三重分│ │ │ │ │
│ │劉官隴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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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顥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薪科技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