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每月一期」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每月一期」,及 關於「僅付款六期」之記載,應更正為「僅付款五期」,暨關於「將該標的物典 當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九七二號黃士癸所經營之統立當舖」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該標的物典當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六二號黃士癸所經營之統立當舖」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