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6號
PCDV,97,訴,126,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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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陳清海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
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臺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嗣奉准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又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准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85年12月 9 日臺財融字第85556376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 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之同法第 2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清海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惟被告戊○○乙○○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縣土城巿 、中和巿,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 ,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陳清海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名鄭智尹)於84年9 月2 日 邀同被告陳清海乙○○原名洪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 9 月2 日起至85年3 月2 日止,並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 計付,倘借款人任何1 期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



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皆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乙○○前為擔保上開 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民執簡字第41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償16,998,619元(含執行費 107,678 元),尚有本金3,201,594 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戊○○抗辯:被告陳清海以伊名義購屋並辦理貸款,所 有手續均委託被告陳清海辦理,嗣已委由被告丁○○將房屋 賣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還將伊列為被告?且伊不 認識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影本 各1 件為證。而被告戊○○對於卷附借據借款人欄內「鄭智 尹」簽名暨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亦不否認曾同意並委託被 告陳清海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僅以原告已就擔保本件貸款 債權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不應再向其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惟被告戊○○於84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貸18,000,000 元後,僅繳息至84年12月1 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亦未清 償本金,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 ○提供之抵押物,因而受償本金14,798,406元、自84年12月 2 日起至85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1,841,547 元及自89年1 月 2 日起至85年12月18日止之違約金250,988 元,合計16,890 ,941元,尚有本金3,201,594 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此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借據及 分配表之內容即明,則被告戊○○既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 其就上開未獲足額受償之債務自仍負有清償之責,是其以前 述理由抗辯不負清償責任一節,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戊○○ 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乙○○等語,然而,被告乙○○係為擔保 被告戊○○履行本件貸款債務而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至被告戊○○乙○○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影響其等分 別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效力,是被告鄭 秀昀以上情置辯,亦屬無據。此外,被告丁○○、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201,594 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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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