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以伊執有發 票人高寶貝、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同年10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75,000元、435,000 元、1,415,000 元,到期日均為96年 11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發票人高寶貝於民國96年 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對發票人高寶貝之繼承人余佳萍、余 如梅聲請裁定執行,惟發票人高寶貝既已死亡,則聲請人僅 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余佳萍、 余如梅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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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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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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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0月19日 │75,000元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6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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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0月19日 │435,000元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6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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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0月18日 │1,415,000元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6日 │655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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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