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丙○○○
甲○○
乙○○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訴外人即要保人林國仕與被告間所簽訂保險契約所 生之糾紛,而上開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林國仕於除戶前設籍於台 北市○○區○○路一段153 號,有保險契約與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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