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鐘國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
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84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時,原告當庭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變更為9,34 2,353 元,核被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當時 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長之原告接獲 線報,於94年9 月1 日20時5 分許穿著便服並帶同便衣員警 黃振組、李安翔、陳宏賓等人,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53 號欲加以逮捕,發現被告所駕車牌號碼3D-8547號小客車正 停靠路邊,原告與黃振組隨即下車欲上前盤查並逮補之,詎 被告誤認係仇家前來尋仇,欲駕車逃離,原告見狀乃站在被 告上開車輛右前方攔阻,惟被告仍無意停車而繼續沿中興街 前行,原告見有可能遭撞擊,情況危急之下,遂順勢趴倒在 被告行駛中之汽車引擎蓋上,被告明知其繼續加速行駛,將 有使正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上之原告跌落在道路中央而遭其所 駕車輛或其他往來車輛撞擊輾死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不顧原告生命安危,加速駛離,行近臺北縣蘆洲市○○街與 民族路交岔路口處,被告駛往中興街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 刻意急剎車轉彎以便將原告自該車引擎蓋上甩落,原告因此 從該車左側摔落在上開道路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粉碎、
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 年,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至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 共9,342,353 元,計有:㈠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共142, 353 元。㈡精神慰撫金共9,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原告9,34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駕車衝撞原告,係原告自行趴在伊所駕駛之車 輛上,才會在煞車時自車輛引擎蓋上滑落至道路上,伊所駕 車輛並未輾壓原告,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1 日20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53號逮捕被告時,遭被告誤認係仇家前來尋仇,欲駕 車逃離,原告見狀乃站在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攔阻,惟被告 無意停車,繼續沿中興街前行,原告見有遭撞可能,情況危 急之下,遂順勢趴倒在被告行駛中之汽車引擎蓋上,被告預 見若繼續加速行駛,將有使正趴在汽車引擎蓋上之原告跌落 在道路中央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車輛輾死之可能, 竟不顧原告生命安危,加速駛離,並於行近臺北縣蘆洲市○ ○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逆向駛入中興街對向車道,再 刻意急剎車轉彎以便將原告自該車引擎蓋上甩落,原告因此 從該車左側摔落至道路上,受有左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 合併脫位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 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95年度偵字第1349 6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故意甩落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既經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故意甩落,致受有左側踝骨粉碎 、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於當日即被同事送醫院救 治,並出院後以輔助器材、復健器材、中醫醫療等方式復 健,共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42,353 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為證,且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97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 告遭被告駕車故意甩落,致受有左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 折合併脫位之傷害,經實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及清創 引流手術併短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前揭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卷第29頁反面), 且原告自陳其目前傷勢復原狀況尚可,但走路、跑步均受 影響,下雨時受傷部位不舒服,也無法久站(見97年1 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肉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又原告係警察大學畢業,現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所長,月薪約8 萬元;被 告則為復興美工畢業,入監前原為東吳大學學生,現因案 羈押中,無業,名下無財產,亦無何所得收入等情,為兩 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查明無誤。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係故意以急剎車轉彎方式 將原告自所駕車輛引擎蓋上甩落成傷,惡意非輕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200,000 元,容屬過高,應 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 准許。
五、又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行趴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上,才會在煞 車時自引擎蓋上滑落受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看 )。查本件原告率所屬便衣員警逮補被告時,原係站立在被 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以攔阻被告駕車離去,因被告無意停 車並繼續駕車前行,原告見有遭撞可能,情況危急之下,始
順勢趴倒在被告行駛中之汽車引擎蓋上,既如前述,可見原 告趴倒在被告行駛中之汽車引擎蓋上,乃係在危急情況下所 為之避難行為,而該危急情況又係被告所造成,自難認原告 對上開受傷結果之發生具有共同原因之行為。況原告自引擎 蓋上滑落受傷實係出於被告故意急煞車轉彎所致,原告為避 免危難而趴在被告所駕車輛上之行為與受傷結果間,二者亦 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2,35 3 元(醫療費用142,353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642, 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