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曾毖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蔣李來富於77年8 月5 日與被告甲○○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374 之1 、496 及497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訴外人蔣李來 富擁有20% 之權利,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無允許其 得將之出賣或質借,遑論與他人通謀製造假債權聲請拍賣 。而訴外人蔣李來富於80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同意 由原告丙○○代表繼承本件土地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丁 ○○代理原告丙○○於81年1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水傳 簽訂協議書。殊料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 形下,乃於89年9 月27日將上開37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及地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智偉,但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 證明文件,被告以法院拍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由被告同 意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再由 訴外人陳智偉以該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該筆土地,經本院 90年度民執天字第9799號以54,400,000元拍定在案。嗣因 訴外人蔣李來富擁有20% 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 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各1/6 權利,以及因法拍低價之損害, 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 利之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
(二)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 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上字第1872號判
例可參。查系爭374 之1 土地遭拍賣確定在案,上開拍定 金額為54,400,000元,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受 有該等消滅債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 予原告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從未將系爭497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其以原 告之權利已經移轉至497 號土地云云,當屬謬論: 查被告所提協議書係訴外人蔣惠玲未經原告等同意而私自 與被告簽署,原告等已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又上開 協議書無從為原告等同意協議之證明,且被告從未將系爭 49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等名下,足證被告自未履行協 議書之協議。
2、被告辯稱和解契約書得以取代之前所為一切協議云云: 惟查,兩造雖於95年6 月8 日對系爭496 、497 號土地成 立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臺北縣泰山鄉○○段○○段49 6 及497 地號土地糾紛,雙方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365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等語,明文排除 374 之1 土地於和解範圍外。而以系爭374 之1 土地拍賣 價額計算訴外人蔣李來富持份所得請求即10,880,000元, 遠高出和解書中針對496 及497 地號土地約定給付金額9, 305,058 元,則原告等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和解上開土地 糾紛。
3、被告辯稱原告等獲有租金2,471,600 元、執行費221,672 元及土地增值稅2,902,414 元,總計14,900,744元,與訴 外人蔣李來富全體繼承人可獲得金額相當云云: 惟查,被告於86年10月30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呂 樹全,因其享有受領訴外人蔣李來富持份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與訴外人蔣惠玲約定交付8 張支票,嗣上開支票中竟 有5 紙均未提示或遭退票,且被告亦未曾交付原告等任何 租金。況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既非原告等所得或 必須繳納稅捐,被告將上開金額計算原告等所受利益,顯 無理由。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00,000 元,及自收受 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00,000 元,及自收受本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0,000 元,及自收受本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及「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 第83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 有明文。「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 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 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等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丁○○之母蔣李來富於80年7 月死亡,由其夫即原告丙○○、其子女即原告丁○○、乙 ○○、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及蔣惠美等六人共同繼承坐 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374 ─1 ,496 及497 地 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佔持分比例百分之二十, 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0146 號、91年度偵字第208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7 行以 下記載可稽。現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及蔣惠 美三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遺產,如認受有侵害,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 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 欠缺。是以,本件涉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原告 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及蔣惠美等 三人並未共同起訴請求,顯然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及蔣
惠美等三人並不同意原告等三人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為訴 訟上之請求,否則為何全體繼承人未共同起訴請求?是否 因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及蔣惠美等三人知悉原告丁○○ 、丙○○、乙○○、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等五人已於95 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書,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 可以主張,而不願濫行興訟。
(二)原告等顯違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1、查被告與原告丁○○、丙○○、乙○○、訴外人蔣惠玲、 蔣志翔、蔣惠美於89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 「茲因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丁○○、丙○○、 乙○○、訴外人蔣惠玲、蔣志翔、蔣惠美)之被繼承人蔣 李來富於77年8 月5 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374 之1 、496 及497 地號土地,並約定登記 於甲方名下,嗣蔣李來富死亡…爰經雙方協商,達成下列 協議:一、甲方確認乙方對於上開土地有20% 之權利。二 、依上開權利比例,乙方應擁有上開土地面積計627.2 平 方公尺。三、為使乙方取得獨立產權,並了斷雙方合作關 係,甲方願將上開49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其所指 定之人名下,但乙方就該地號土地面積超過前項應擁有之 面積部分(即309.8 平方公尺),應作價補償甲方,其價 格每坪80,000元整…」等語,可知原告等就被繼承人蔣李 來富所享有權利全部移轉於系爭497 地號土地上。是原告 等就系爭374 之1 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2、按「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 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1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今查,原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從未否認雙方89 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上開民事判決 皆已就系爭協議書為實質認定,現原告等卻於本件為相反 之主張,顯違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至為灼然。(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丁○○、丙○○、乙○○、訴外人蔣惠 玲、蔣志翔已於95年6 月8 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兩造等皆 明瞭雙方糾紛已限於系爭496 、497 地號土地糾紛,並不
及於系爭374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而被告依協議書第8 條約定,已將上開496 、497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 ,000,000 元予原告丙○○、乙○○,以擔保該協議 履行及損害賠償。又兩造於91年8 月28日另行簽立協議書 ,確認蔣李來富全體繼承人就上開497 地號土地享有627. 2 平方公尺之權利。是原告丙○○、乙○○與訴外人蔣惠 玲、蔣志翔既已獲得共計14,900,744元之利益,被告與訴 外人蔣李來富全體繼承人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和解條件履 行而終了,被告自無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蔣李來富於77年8 月5 日與被告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訴外人蔣李來富擁有20% 之權利 ,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訴外人蔣李來富於80年7 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丙○○代表繼承本件土地之權 利義務,並由原告丁○○代理原告丙○○於81 年1月間與被 告及訴外人蔡水傳簽訂協議書,殊料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乃於89年9 月27日將上開374 之1 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智偉,但因無法取 得農業使用證明文件,被告以法院拍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並 由被告同意設定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再由訴外人陳 智偉以該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該筆土地,經本院90年度民執 天字第9799號以54,400,000元拍定在案,嗣因訴外人蔣李來 富擁有20% 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各1/6 權利,以及因法拍低價之損害,則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受領利益之 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 究者,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及其 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
四、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 非係「查民律草案第1064條理由謂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 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定 或契約內容而定,此本條第1 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1065條 理由謂公同共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 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 ,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又訴訟
亦須公同共有物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此本條第2 項所 由設也」(民法第828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 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 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 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以,惟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有為 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實務上認當事人之適格為 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即原告起訴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然因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 判斷,故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
五、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蔣李來富於77年8 月5 日與被告甲○○合資購買,而訴外人蔣李來富於80年7 月10 日死亡,其係訴外人蔣李來富之繼承人之一,是系爭土地即 為訴外人蔣李來富之遺產。而查,訴外人蔣李來富之繼承人 有其夫即原告丙○○、其子女即原告丁○○、乙○○及訴外 人蔣惠玲、蔣志翔及蔣惠美等六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訴外人蔣李來富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並無以其等個人身分就系爭土地 取得應有部分進而與他共有人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存在,依 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就訴外人蔣李來富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在分割遺產前,為原告及訴外人蔣惠玲、蔣志 翔及蔣惠美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 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並未連同除原告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僅由原告3 人名義起訴請 求被告對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 當得利之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已彰彰 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不當得利,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 2,500,000 元,及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