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23號
PCDV,96,訴,2623,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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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主張為:坐落 台東市○○路280 巷5 號之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馬蕙秦劉國瑞合夥取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委任馬蕙秦為代理 人,與原告之代理人張林枝梅,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就前揭 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原 告交付張林枝梅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4 月24日、淡水信用 合作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 、金額78萬元之支票 乙紙作為定金,並在支票存根聯註記「95年4 月24日正氣 280 巷5 號訂金78萬,不賣要加還貳倍」,另有證人郭淑芬 代寫之收據,證明被告已收定金78萬元。該支票經提示兌領 ,並於95年4 月28日分給被告及合夥股東劉展瑞馬蕙秦各 26萬元。被告於收受定金10餘日後,仍未履約,原告乃於95 年5 月11日委由代理人張林枝梅以存證信函限期文到7 日內 出面處理,被告才於95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 並未授權,... 所謂定金,本人業於95年5 月4 日匯還台端 帳戶... ,本人與張林枝梅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嗣 於95年5 月4 日以劉展瑞名義匯給原告26萬元,於95年12月 18日以馬蕙秦之名義匯給原告26萬元。前揭不動產,既經被 告代理人馬蕙秦與被告在原告家中以室內電話、手機洽談, 並獲得被告授權,被告又於電話中,向原告代理人為價金之 意思表示,由馬蕙秦代理收受定金,並與原告代理人簽立定 金收據,可證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明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違約不履行 ,應加倍返還定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是透過馬蕙秦



張林枝梅聯絡,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的名字。伊並沒有要賣 系爭不動產,所以伊將26萬元還給張林枝梅。系爭不動產是 我們三人合夥,當時購買的時候有說有好價錢就要出售,價 額說好以550 萬元賣清(代書費、增值稅由買方支付),當 時並沒有同意馬蕙秦張林枝梅訂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買 賣契約未履行,賣方要如何支付違約金。78萬元並不是訂金 ,因為買賣契約尚未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支票存根聯上面 所寫「95年4 月24日正氣280 巷5 號訂金78萬,不賣要加還 貳倍」是偽造的,是張林枝梅事後寫的,證人郭淑芬也有證 述,士林地方法院已經調查過了。這78萬元是斡旋金,馬蕙 秦是拿回來與我們這些股東商量,如果不賣的話,就會把錢 還給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馬蕙秦劉展瑞 合夥取得,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訴外人馬蕙秦劉展瑞已將兌現之支票款共78萬元分別返還26萬元予訴外人 張林枝梅
五、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 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目前 仍登記為被告名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件並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次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六支票存根聯雖載有「95年4 月24日正氣280 巷5 號訂金78萬,不賣要加還貳倍」之字樣,惟查訴外人馬蕙秦 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 否認其簽字時存根聯上有記載前揭文字,證人郭淑芬亦證稱 :「(提示原證5 ,你在現場有無看過這張票?)馬蕙秦拿 票當時,沒有旁邊票頭的那些字,如果有寫,馬蕙秦不可能 簽。當時也沒有講到如果不賣要賠一倍。如果有講馬蕙秦不 會收,因為當時已經有爭執了。當時連要付給我的佣金也沒 講,連誰要買也沒講,不可能寫票頭的賠一倍的字」等語, 見前揭卷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影 本無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支票存根之文字不知 何人所寫,自難認為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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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