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87號
PCDV,96,訴,128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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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 之標的物,原係訴外人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 )所有,強裕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將包含上開機器在 內之整廠機械設備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原告,此有雙方買賣合約書、貨款支付票據及發票完稅 票據可稽。強裕公司於95年4 月12日將整廠機械設備出賣 於原告時,上開機器亦在買賣及租賃範圍內,廠內染布機 數量與買賣合約書明細表內染布機數量為一致,可茲證明 系爭染布機確為原告所有。強裕公司為維持公司之持續經 營運作,乃於95年4 月12日以每個月租金20萬元之價格向 原告承租廠內機械設備,此有雙方機械租賃合約書可稽。 近期強裕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到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根據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書之動產抵押權人地位,將如附 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全數搬走一空。經查原告與強裕公司之 買賣契約始於95年4 月12日,而被告與強裕公司之動產抵 押設定卻遲至95年9 月25日始成立,據此就該機械設備之 歸屬,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當超乎凌駕於被告動產抵押權 人地位,被告更無任意搬遷系爭機械設備之權限。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19 條第3 項)規定, 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取回抵押物時, 原告即提供買賣及租賃合約向在現場向書記官說明,如附 表所示染布機加上廠內所有染布機,其數量為一致,原告 即當場請書記官過目合約書,現場並有數名強裕公司之員 工。另原告曾遷出場內機器,如該機器非原告所有,渠等 當會異議,足見該機器確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被告應將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機械暨週邊設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強裕公司所從事之機械設備買賣,依該買賣合約書 第1 條之約定附有買賣之設備明細表,其上載明強裕公司 就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日期皆為94年12月26日之前,又被告 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取回之抵押物,皆係 強裕公司於95年3 月2 日以後所取得,並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被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稽。原告 雖以強裕公司廠內染布機數量及買賣合約書明細表內染布 機數量為一致,惟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 行取回之抵押物,既非原告與強裕公司間買賣合約之設備 明細表所載之標的物,此何來所謂之「一致」?原告又未 能證明強裕公司廠內染布機數量及買賣合約書明細表內染 布機「數量」為一致,足見被告取回之抵押物與原告買賣 之標的物實屬不同,亦非屬本案之系爭機械設備,原告所 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交易實為借貸,而非買賣,亦非租賃 :
⒈查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係於95年4 月12日,該 買賣合約載明之標的物為廠內所有機械設備,惟原告具 稱為合法開立之發票卻係早在95年4 月1 日開立,且發 票之內容載明為出售染色機,而非原告所堅稱之整廠買 賣,故由此可知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買賣並未完成交易 ,又或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之買賣非如原告所堅稱整廠買 賣。
⒉原告與強裕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之設備明細表所示該批設 備之未折減餘額高達28,744,766元,而強裕公司與原告 間之買賣價金雖名為400 萬元,惟強裕公司須於買賣當 日以每月2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租強裕公司賣予原告之 設備,且租期長達1 年,租金總額為440 萬元,亦即就 強裕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觀之,該買賣之設備最後無償 為原告所取得,且原告最後還從強裕公司處淨獲得40萬 元,此就公司經營常態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而言,實非 合理,且強裕公司會以如此低廉且不合理之價格將高達 28,744,766元之設備出售予原告,亦非合理。 ⒊原告與強裕公司就設備明細表所示設備,以先買賣後租 回之交易模式觀之,此實乃一般租賃業及民間人士常採 用之借貸模式,亦即由強裕公司將設備出售予原告以取 得需求之資金,後由強裕公司以向原告租賃設備並每月 繳付租金之模式,以達到還款予原告之實。強裕公司與



原告間自始至終皆明瞭雙方之交易為一借貸關係,而雙 方間就設備所為之售後租回交易,僅為雙方為達到借貸 之實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該設備售後租回之交易應歸於自始無效,亦即原告自 始皆未取得設備之所有權。
㈢原告所提出之強裕公司所張貼之公告,其公告之時點為96 年1 月5 日,而原告與強裕公司之交易之時點為95年4 月 12日,故依該公告所言強裕公司委託捷泰法律事務所之時 點,實難證明捷泰法律事務所明瞭原告與強裕公司間交易 之真實情形。又原告之所以能取回強裕公司廠內之所有設 備,係因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故,此與原告與強 裕公司間之交易真實性無關:
㈣況且,被告所設定之抵押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完成設 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後段之反面解釋,本可 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與強裕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此係一債權行為,於相對人履約完成後,亦僅取得要求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而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則 屬物權行為,原告如認強裕公司將抵押物設定與被告有害 於原告,依法應向強裕公司求償。本件原告對本案之系爭 機械設備並未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強裕公司於95年4 月12日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400 萬元買受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131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 。但如附表所示之樹脂定型機、上漿機、熱煤油加熱爐則 非買賣標的物。
㈡原告與強裕公司於95年4 月12日並再簽立機械租賃合約書 ,約定由強裕公司向原告承租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131 號、131 之4 號廠內上開機械設備與週邊所 有配備,押金20萬元,租金每月20萬元,租期為1 年,強 裕公司有優先承租權。
㈢強裕公司於95年9 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4 台高壓高溫染 布機及樹脂定型機、上漿機、熱煤油加熱爐設定1,800 萬 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並經向經 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因強裕公司無力清 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取回上開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 台高溫高壓染色機(下稱系爭4 台染



色機)係其與強裕公司買賣之標的物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合 約書及機械租賃合約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4 頁、第 15-18 頁、支票之影本8 紙及統一發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 卷第13、19-21 頁為證。惟查,
㈠依附於本院卷第11-12 頁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機械租賃合 約書之附表所載,強裕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131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之 折舊後價值為28,744,766元,由原告以400 萬元買受,再 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予強裕公司,為期1 年,強裕公 司用以給付租金之各期支票,自95年4 月份起至同年12月 止之支票均已兌現,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400 萬元之支 票亦經強裕公司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函 查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96)一泰字第 199 號函附支票之影本7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96年10月23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78號函附支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82 -89頁、第101-102 頁可稽。則原告主 張其有與強裕公司就其廠房內機器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及租 賃契約,即堪採信。
㈡又查,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1 條「一、合約書內容:甲方 (按指強裕公司)於2006.04.12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131 號、131 之4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 出售給乙方(附設備明細表)」及機械租賃合約書第1 條 「一、合約書內容:甲(按指強裕公司)乙雙方於2006年 04 月12 日簽任機械租賃合約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131 號、131 之4 號機械週邊設備(附設備明細表)」 之約定,原告與強裕公司間買賣及租賃之標的,雖為強裕 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31 號、131 之4 號廠內 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但其特定具體內容,自應 以各該契約所附設備明細表所載為斷。而依附於本院卷第 11-12 頁、第17-18 頁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機械租賃合約 書之附表,均未包括系爭4 台染色機,此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諸強裕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 向被告借款之際,其法定代理人賈永山曾立具切結書,申 明就該標的物絕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 款 所定「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之情事,此亦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調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全 卷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局96年12月20日中工字第 09605194030 號函附登記全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8-136



頁可憑。又依上開設備明細表所載,強裕公司就買賣標的 物之取得日期皆為94年12月26日之前,而強裕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予被告之染色機,皆係於95年3 月2 日以後所取得 ,此除上開設備明細表外,亦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32 頁可稽。則被告抗辯 :系爭4 台染色機非屬原告與強裕公司買賣之標的物,即 非不能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因上開設備明細表之記載有疏 漏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系爭4 台染色機 亦為買賣標的物,即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再以其於96年1 月間有將強裕公司上開廠址內之機 器遷出廠外,強裕公司所委託處理債務之律師事務所人員 及廠內60-70 名員工均無異議讓原告將機器遷出,足證系 爭4 台染色機確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原告係經由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而保管遷出機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其遷出機器之際未 經強裕公司員工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人員異議,即推認 其所有權存在。
㈣此外,原告就系爭4 台染色機為其所有乙節,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以該染色機為其所有,主張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機器設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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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