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韓?俊
被 告 清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丁○○?籍設臺北市
????現應受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雖均未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 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 明。
三、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時,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
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原 告應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清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清興公司)邀同 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 月 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 為95年6月10日,其中400,000元按年利率10.88 %計算,另 600,000元按年利率15 %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 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屢行 ,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108,751元及155,784元,並繳至 93年5月9日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 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5,465元及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249 元按年息10.88%計算,餘款444,216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 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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