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部分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得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惟按依民國96年11月2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 樹偵字第0960031325號函,該分局於日前派員按址前往台北 縣樹林市鎮○街389 號查訪,相對人王勝則確實係該地址之 屋主,是除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 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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