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45號
PCDV,96,智,45,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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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45號
原   告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被   告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被舉發案名稱:杯罩襯墊組合構造改良,被舉發案案號:00000000號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 、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杯罩襯墊組合構造改良 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己○○已就該專利權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舉發,被舉發案案號:00000000號,有被告提 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稽,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專利權是否成立為據,本院 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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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