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32號
PCDV,95,訴,173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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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辰○○
      丑○○
      子○○
      午○○○
      癸○○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一所列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丙○○乙○○甲○○應各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己○○寅○○卯○○應各依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丙○○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戊○○己○○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寅○○卯○○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⑴被告巳○○應將附表甲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丁 ○○、丙○○乙○○甲○○應各將附表乙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戊○○己○○寅○○卯○○應各將附表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4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3 項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⑸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3萬2,456 元,被告戊○○己○○寅○○卯○○ 應共同給付原告28萬9,40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變更、追加聲明為:⑴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⑵ 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185 元;被告戊○○、己○ ○應各給付原告4 萬7,336 元;被告寅○○卯○○應各給 付原告3,0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庚○○與被告巳○○、訴外人王錦相、王 幸恭(均已歿)4 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76年間因分配父親 王添旺財產共20筆農地,為方便登記,復因當時土地法及農 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細分,由4 人協議將土地分配登記在其



中1 人名下,實際上各筆土地仍為4 人持分保持共有關係, 嗣於82年12月28日兄弟4 人為恐口說無憑,再就上開約定補 製作書面之「約定書」各執1 份存證。其中座落台北縣五股 鄉○○段水碓小段81-1號、82-1號、83-1號、131-1 號、13 1-2 號、134 號、137-1 號、138-3 號、175 號等9 筆土地 係登記予巳○○名義,同段同小段133 號土地登記為王錦相 名義,同小段176 號等5 筆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名義,同小段 82-2號、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53號土地、 石土地公小段52號、51-1號、50號土地係登記於王幸恭名義 。嗣王錦相、王幸恭相繼過世,上開王錦相名義下土地即登 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甲○○4 人 所有,王幸恭名義土地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 ○、寅○○卯○○4 人,目前上開土地登記情形及共有持 分如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所示。又除巳○○拒絕簽署外 ,原告曾與王錦相、王幸恭全體繼承人於93年10月12日另簽 訂「協議書」及協議書附表,同意各人名下土地仍需維持先 前4 房之比例為使用、收益及處分。⑵前開各筆土地中,有 水碓段水碓小段133 地號土地及石土地公53號土地陸續曾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亦平均分配予4 房。⑶自前開82年12月28 日之「約定書」、93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本件系爭20筆土地本為原告父親王添旺之財產,因當時土地 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限制農地細分,為方便登記,始暫 時協議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在其中1 人名下,實際上內部 關係仍由4 人依比例保持共有關係,並依4 房之比例為使用 、收益及處分,確係授與受託人超出經濟目的之所有權,而 許可受託人在經濟目的內為管理,將其收益各自歸屬委託人 ,與信託行為相符,堪認4 房兄弟間係互為信託關係。再信 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消滅,縱王錦相、王幸恭先 後過世,信託關係仍存於伊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丁○○丙○○乙○○甲○○4 人及被告戊○○己○○、寅○ ○、卯○○四人間,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事後出具「協議書 」並非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核其性質,僅係承諾先前之信 託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又本件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固無 辦理信託登記之餘地,在93年間另書立之「協議書」亦僅重 申先前約定,並將之具體化,尚非成立新的信託關係,均不 以信託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復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 件依協議書所載,土地出租收益租金4 分之1 (即原告實際 上持分之全部),應由原告全部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 託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向被告表示終



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終止信託後,被告等即負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而被告各人持分各4 分之1 係原告所有,被告應 依比例移轉原告。⑷退步言,若認本件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 係,亦因本件情形係委託他人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勞務,為委 任或類似於委託之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 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後,被 告仍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⑸依上開93年10月12日 協議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中有數筆土地之一部分曾為政府 徵收,而有分割及發給補償金之事實,土地補償金則由土地 登記名義人領得,依約亦應分為4 份,均分予4 房應得子孫 。經查,兩造名下土地均曾經分割而部分為政府徵收,各領 得附表丁所示補償金,經互相找補計算後,大房巳○○應給 付原告15萬3,185 元,四房戊○○己○○各應給付原告4 萬7, 336元、寅○○卯○○各應給付原告3,068 元。爰依 返還信託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 :⑴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⑵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3,185 元;被告戊○○己○○應各給付原告4 萬7, 336 元;被告寅○○卯○○應各給付原告3,068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則以:⑴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訴外人王幸恭之繼 承人即本件被告戊○○及其他未列名為被告之其他繼承人, 判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無疑義。原告漏未將訴外人戊 ○○(似應為王幸恭)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提起訴訟, 程式上自有疏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甚明。⑵原告庚 ○○及被告巳○○(即承受訴訟人辰○○午○○○、癸○ ○、辛○○丑○○子○○壬○○﹚、訴外人王錦相( 即被告丁○○丙○○王士傑甲○○之被繼承人)、訴 外人王幸恭(即被告戊○○己○○寅○○卯○○之被 繼承人)等4 人間就系爭訴外人王添旺繼承之財產,均未協 定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任何人均不得對系爭遺產 之特有部分主張由其承受,故原告主張被告辰○○、午○○ ○、癸○○辛○○丑○○子○○壬○○等人應將土 地持分轉移登記予伊,顯屬於法無據。⑶原告既主張系稱20 筆土地非訴外人王添旺之遺產,則原告所指該20筆土地係「 王添旺財產」?原告自應就其請求權之依據,先予以闡明該 土地為「王添旺財產」之法律性質究竟所指為何?以利被告



進行答辯。查系爭21筆土地既早於76年6 月22日(即王添旺 76年7 月12日謝世前)即已登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情形,堪 見兩造間已分別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已告確定 而無疑義。焉有將前揭土地法律關係從原本單純各自所有變 為複雜的持分共有之可能?又王添旺係76年7 月13日過世, 而非76年6 月22日,原告提出之82年12月28日協定書即與事 實不符甚明,自不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依據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丙○○乙○○甲○○則以:本件係因大房 不同意負擔遺產稅所致,渠等同意與其他3 房共同處理等語 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己○○寅○○卯○○則以:⑴本件兩造間 並未存在信託或委任關係,蓋82年12月28日約定書之效力已 被兩造93年10月間之新的口頭協議所取代。93年10月12日協 議書亦因該新的口頭協議而未簽定,自然未成立生效。故本 件信託或委任關係業已被前述口頭協議取代,而不復存在。 查約定書在王幸恭、王錦相過世後,於93年10月間,兩造雖 曾擬具協議書,欲重新就彼此間相關之權義訂立新的協議, 惟在協議過程中,為避免後代子孫繼承上之繁複與困擾,因 此被告巳○○另提起新的建議,就由各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取得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使登記面與事實上之所有權 歸屬完全一致,經各房認可而達到合致,因而最後並未完成 協議書之簽署,是以協議書並未成立,亦不生效,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⑵縱認原告主張有理 由,則原告尚應分擔被告因系爭土地以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支 出之遺產稅、修繕等之必要費用,爰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徵 收補償金36萬5,673 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庚○○與被告巳○○、訴外人王錦相、王幸恭(均已歿 )4 人係兄弟關係,4 人於82年12月28日就繼承父親王添旺 遺產之20筆土地,簽立約定書,約定將土地分配登記在其中 1人名下,實際上各筆土地皆為持分4 分之1 。 ⑵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其中座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 81-1號、82-1號、83-1號、131-1 號、131- 2 號 、134 號 、137-1 號、138-3 號、175 號等9 筆土地係登記予巳○○ 名義,同段同小段133 號土地(嗣分割增加133-5 地號)登 記為王錦相名義,同小段176 號等5 筆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名 義,同小段82-2號、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



53號土地、石土地公小段52號、51-1號、50號土地係登記於 王幸恭名義。嗣王錦相、王幸恭相繼過世,王錦相名義土地 即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甲○○ 4 人所有,王幸恭名義土地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寅○○卯○○4 人,有關前開土地登記被告名義 之情形,即如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所示。
⑶除巳○○拒絕簽署外,原告曾與王錦相、王幸恭全體繼承人 於93年10月12日另簽訂協議書,同意各人名下土地仍需維持 先前4 房之比例為使用、收益及處分。
⑷登記兩造名義土地部分因徵收而領取之補償金詳如附表丁所 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訴外人王幸恭之繼承人,除被告戊○○己○○、寅○ ○、卯○○4 人外,是否尚有未列名為被告之其他繼承人, 又原告如漏未將王幸恭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所提起之訴 訟,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原告庚○○及被告巳○○、訴外人王錦相、王幸恭等4 人間 就繼承訴外人王添旺之財產,是否未協定分割,現仍為公同 共有之關係,致繼承人不得對該遺產之特有部分主張由其承 受?
⑶兩造82年12月28日約定書之效力是否仍存在? ⑷兩造93年10月12日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五、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抗辯本件有前述原告漏未將王幸恭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及兩造繼承訴外人王添旺之財產,並 未協定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致繼承人不得對該遺產 之特有部分主張由其承受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幸恭之繼承人,除被告戊○○己○○寅○○卯○○4 人外,尚有未列名為被告之其他繼承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尚有其他繼承人, 惟附表丙所示土地既由被告戊○○己○○寅○○、卯○ ○4 人繼承而登記所有,則原告僅以其4 人為被告,就附表 丙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於法即無不合,自難謂有何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事。
⑵原告4 兄弟於82年12月28日簽立約定書所示登記兩造名義之 土地,均為其父王添旺由王氏家族取得之祖產,及王添旺係 76年7 月12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土地分 別登記原告4 兄弟名義,則皆係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期76年6 月22日、登記日期77年1 月16日等節,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上述土地乃王添旺死亡前即受王



氏家族分配,由王添旺指定分別登記原告4 兄弟名義,就王 添旺與原告4 兄弟而言,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嗣王添旺於 76年7 月12日死亡後,該土地產權含借名法律關係,即由原 告4 兄弟繼承,迨原告4 兄弟於82年12月28日簽立約定書, 確定就繼承王添旺遺產之20筆土地,分別登記在其中1 人名 下,實際上各筆土地皆為持分4 分之1 等情,即為分割遺產 之協議,並新成立彼此信託契約,以代替原有之借名契約, 是王添旺之遺產早於82年12月28日分割完成,故被告抗辯兩 造繼承王添旺之財產,並未協定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致繼承人不得對該遺產之特有部分主張由其承受云云,自 無可取。
六、被告戊○○己○○寅○○卯○○抗辯原告4 兄弟於82 年12月28日簽訂之約定書效力,因兩造於93年10月間另有口 頭協議,約定各自依現狀取得名下登記土地,而遭取代,故 已不存在,且於93年10月12日所立之協議書,亦因該新的口 頭協議而未簽定,自然未成立生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對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述口頭協議事實,並未能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取。且該93年10月12日所立之協議 書,雖未經大房巳○○簽名用印,但其餘3 房皆已簽名用印 ,故對原告及被告丁○○丙○○乙○○甲○○、戊○ ○、己○○寅○○卯○○等人自生效力,益徵被告上述 所辯殊無可採。
七、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 民國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 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 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 受託財產者亦有之」、「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 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 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 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 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始經 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



,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 台上字第24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可參。查 自前開82年12月28日約定書及93年10月12日協議書之內容觀 之,本件系爭20筆土地本為原告4 兄弟之父王添旺之財產, 因借名關係始暫時分別登記在其中1 人名下,82年12月28日 原告4 兄弟已分割遺產,約定實際上內部關係仍由4 人依比 例保持共有關係,即係授與受託人超出經濟目的之所有權, 而許可受託人在經濟目的內為管理,將其收益各自歸屬委託 人,與信託行為相符,自堪認4 房兄弟間係互為信託關係。 並於王錦相、王幸恭先後過世,信託關係仍存於渠等之繼承 人即被告被告丁○○丙○○乙○○甲○○4 人及被告 戊○○己○○寅○○卯○○4 人,與其他各房間,亦 不待言。又本件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固無辦理信託登記 之餘地,在93年10月12日協議書亦僅重申先前約定,並將之 具體化,尚非成立新的信託關係,均不以信託登記為必要, 併予敘明。復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依約定書所載,原 告4 兄弟每人持分4 分之1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就系爭土地已合法終止 兩造信託契約,被告即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巳 ○○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辰○○丑○○子○○、午○ ○○、王郁秀辛○○壬○○並負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⑴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就被繼承人 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一所列之 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丁○○丙○○、乙○ ○、甲○○應各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 原告;⑶被告戊○○己○○寅○○卯○○應各依附表 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應予准許。又 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政府徵收而領取補償金,已如附表丁所示 ,其補償金乃土地之換價,原告亦得併向被告請求給付,經 互相找補結果,被告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再給付原告15萬3,185 元,為渠 等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三房與被告 戊○○己○○寅○○卯○○四房部分,前者領取補償 金共計146 萬2,692 元,超過後者領取之133 萬4,704 元, 經後者主張抵銷後,前者自不得再向後者請求給付補償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己○○應各給付原告4 萬7,336 元 ,被告寅○○卯○○應各給付原告3,068 元,尚難准許。八、從而,原告依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辰○○



丑○○子○○午○○○王郁秀辛○○壬○○應就 被繼承人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 一所列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丁○○、丙○ ○、乙○○甲○○應各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戊○○己○○寅○○卯○○應 各依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 辰○○丑○○子○○午○○○王郁秀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4 項部分,原告勝訴之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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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