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76號
PCDM,97,附民,76,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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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462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5日18時許,向社區住戶宋容芳 、陳正雄說:原告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語,致原告名譽受 損,在社區中無法立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證據:證人宋容芳、陳正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7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且尚無 提起上訴之情形,而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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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