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0號
PCDM,97,訴,160,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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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九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零點零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 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七二九○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 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後上開判決之六月、三月、八月、四月之徒刑各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三月、一月十五日、四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八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 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某電玩店之廁所內



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八巷六弄六號二樓,各以注 射針筒置入海洛因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 球吸食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施用毒品器具於施用後已經丟棄而 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亞東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餘淨 重○.一三公克)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八巷六弄六號二樓內,各以同 上述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一二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三二五公克),均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六 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稽,復有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之白色粉末共六包,經鑑定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或 檢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五包之毒品驗餘淨重○.一三公克, 餘一包之毒品驗餘淨重○.○三二五公克,此有上揭公司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 二十一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 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 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 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末查,扣案供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 重○.一三公克、○.○三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六個,則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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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