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72號
PCDM,97,簡,972,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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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563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5 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後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93年11月1 日確定,嗣於94年9 月12日繳納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
甲○○係於96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數日內某時所取得而 持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 定驗後毛重僅1.1 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 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被告有如前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加以施用之 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如進



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 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固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參見96年度毒偵字 第6534號卷第46頁),容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所誤解。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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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