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00號
PCDM,97,簡,900,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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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意圖營利,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八十九巷一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其所有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等賭具,供華春 興、林建興、賴台芳蘇漢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蘇武和」)等人在場賭博財物;渠等麻將賭博方法,係四人 輪流作莊,每「底」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台」五十 元,「放槍」者需付錢給「胡牌」者,「自摸」者可向另三 家收錢,甲○○則每「將」抽取抽頭金三百元。嗣甲○○向 上開賭客抽取三百元後,與賭客華春興、林建興、蘇漢武賴台芳等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同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 風骰子一顆、帳冊一本,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六千八 百元(賭客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法 院裁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華春興、林建興、蘇漢武賴台芳於警詢時之供 證。
(三)查獲當時賭客位置之現場圖一張及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 顆、搬風骰子一顆、帳冊一本,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六千 八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集 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現場賭博財物之情形,尚未構成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予指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 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客均係被告 認識之友人,被告所抽頭之金額僅三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搬風 骰子一顆及帳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抽取之抽頭金三百元,於警方到場查獲前業經其持以購買 便當、飲料等物而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賭資共六千八百元,則係賭客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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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