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96 號、第2999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被告乙○○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並與前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 於95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證據欄一第1行 之「業據證人藍國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同 欄第2 至3 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北縣警保 字第096015068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照片1 份、扣案之刀 械照片影本3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 已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前科,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刀械,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 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支,係屬列管刀械,有如證據欄所示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