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05 號、96年度偵續
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四)警察機關舉 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旺 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前段 ,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其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已損及政府對大陸人民 在台管理之正確性,惟衡諸其僱用之人數僅一人,且僱用時 間非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旺來旺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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