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 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科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 惡性尚非屬重大,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荊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