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01號
PCDM,97,簡,40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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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3790 號、第27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 號A006倉庫大門前,因領取物料之 細故發生爭執,詎二人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甲○○以「這麼小一箱,揀啥洨( 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乙○○乙○○亦 不斷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語辱罵甲○○。而甲○ ○並因此萌生傷害犯意,自其停放一旁之車號HR-4796號工 程車內,取出其所經營之尚佶視訊系統有限公司所有之鐵鍬 1 支,持以朝乙○○毆打,致乙○○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掌 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2 ×0.5 公分)、左手 小指裂傷(約2 ×0.2 ×0.2 公分)、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王文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劉達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被告乙○○於仁愛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
㈥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1紙及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甲○○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為領料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甲○○持鐵鍬攻擊被害人乙○○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乙○ ○所受左手第五指近端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 、左手小指裂傷、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程度、雙方均迄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甲○○傷害被告乙○○所使用之鐵鍬一支,雖係供其犯 罪之用,然係屬甲○○經營之尚佶視訊系統有限公司所有, 供公司員工隨車工作使用,非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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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佶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