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8號
PCDM,97,簡,18,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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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7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1 月7 日判 決確定(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甲○○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為3.64公克),係綽號「黑人 」之男子所寄放,而甲○○為警查獲之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 ○○街27巷8 號1 樓「1B」(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繕為「B1」)室,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雖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 3 包係承租人『章文彥』所有,伊係於在警方到場後,才進 入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扣案海洛因3 包係伊 所有,為綽號『黑人』之男子所寄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卷第7 頁、第8 頁),其 嗣雖翻異前供而執前詞置辯,惟警方於96年7 月24日20時20 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內搜索而查獲被告甲○○及證人顏均 育、蕭素玲吳思葶等4 人,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一節, 業據證人顏均育蕭素玲吳思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證人顏均育於警詢時且陳稱:伊進入查獲地點係要找伊的朋 友甲○○,伊想要向甲○○購買其所有之液晶電視,而伊只 知道三重市○○街27巷8 號1 樓1B室好像是甲○○及他的一 位友人章文彥所居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毒偵字第5657號卷第12頁),此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顏均育蕭素玲吳思葶等三人是因想要買一台液晶 螢幕電視而來家裡看那台電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卷第9 頁)相符,據此足知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確係供被告生活起居者無訛,則被 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屬實,前揭辯詞自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扣案之粉末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為 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4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7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18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64公克),係本案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3 個,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係綽號「黑人」之男子所 寄放),復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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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