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55號
PCDM,97,簡,1055,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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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94年間,又因犯傷害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95年6 月22日拘役 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VH-693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戴雅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行經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23號前廣場時,由甲○ ○單獨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製防盜窗4 個及鋁條6 支(聲請書誤載為5 支),得手後,置放在其駕駛之小客車 後座及後車廂,旋經乙○○之妻弟許鴻維發現報警處理,於 同日2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製防盜窗4 個及鋁條6 支(聲請書誤載為5 支)(已發還乙○○)。案經被害人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戴雅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許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2,000 元),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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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