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八分許,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號碼JQE-一七三號重機車,」,應更正為「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號碼JQ E-一七三號重機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六七巷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四四三七五四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八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 ,駕駛車牌號碼JQE-一七三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鷺村橋 上,與林茂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L-三三四五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八毫克。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林茂信之證言。(三)酒精測試值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檢 察 官 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