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3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加盟店即巨漢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巨漢仲介公 司),負責房屋仲介推展業務及收受、保管買賣價款等工作 ,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之人,詎因向地下錢莊借款, 為地下錢莊追索債務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 務之便,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甲○○因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4號7 樓暨所坐落基地,委託巨漢 仲介公司出售,而於95年7 月8 日與莊雲霣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莊雪霣即於當日按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賣方 價金控管於全國不動產學府加盟店」之協議,交付面額新台 幣(下同)80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予戊 ○○保管,嗣後再於95年7 月12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 萬元( 發票日95年7 月12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票據號碼為CG0000000) 、75萬元(發票日95年7 月12日、 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CG0000000) 之即期支票2 紙予戊○○保管並換回上揭本票,惟戊○○收 受上揭價款後,即利用負責保管上揭款項之機會逕自侵占入 己。㈡又於95年7 月31 日 ,其收受丁○○為向陳思宗購買 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41巷32號2 樓暨所坐落基地而 交付之頭期款22萬元後,卻未將之支付予陳思宗即侵占入己 。㈢另於95年8 月14日,收受乙○○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土城市國際56號2 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等不動產所交付之定 金10萬元後,卻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 宜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戊○○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致 使上揭不動產買賣案件未能順利進行,甲○○、乙○○、丁 ○○等人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甲○○ 、丁○○、乙○○及證人林盈秀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 符,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 票、支票、收據等件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215 號卷宗第28-29 、30-36 、37、38頁,同署96 年度他字3209號卷第6 、8-15、20-23 頁,同署95年他字第 7303號卷第3-5 頁)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 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經營巨漢仲介公司,負責房屋仲介推展業務及收受、 保管買賣價款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買賣價金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縱因急需款項,卻未循合法方式,反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嚴重損買賣當事人之權益,暨衡以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業與被害人乙 ○○調解成立,然尚未與甲○○、丁○○等人達成和解,暨 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雖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然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9日通緝,被告卻未於96年 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在96年9 月1 日為警緝獲 ,有該署96年4 月30日丙○榮偵讓緝字第2157號、96年5 月 29日丙○榮偵讓緝字第2734號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及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字 第6345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26頁、96年偵
緝字第2552號卷第1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僅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二 分之一刑期,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2 罪,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條、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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