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568號
PCDM,97,交簡,56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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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詎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 載為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海產店 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號QFX-278 號輕型機車,往其臺北縣五股鄉住處方向 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行經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左轉重陽路3 段時,適有郭勝義騎乘 車號BKE-299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之重陽路3 段5 巷往力行路 1 段直行駛來,因甲○○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集中,致撞 及郭勝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而肇事,致郭勝義受有左 膝蓋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郭勝義於警詢之指述 。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 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並於97年1 月4 日 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 月7 日 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於95年5 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 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 月14 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0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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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