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359號
PCDM,97,交簡,359,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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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五二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 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某卡拉OK店內與乙○○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一六三─CE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由上開地點出發而沿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三時五 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二巷口時,因與 乙○○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適遇警員巡邏行經上址而為處 理,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而查獲上情。
乙○○因上開傷害案件,與甲○○隨同警察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 乙○○在上開派出所內因酗酒泥醉,該所警員李彬正、李孟 宏及吳慈先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對之為管束,詎乙○○不服該等警員上開職權之行使,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李彬正、李孟 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並向警員吳 慈先吐口水,以此方式對李彬正、李孟宏吳慈先當場侮辱 。同所警員王顯群見狀,欲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之,乙○○竟 基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撕破王顯群所著之制服,以此 方式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顯群施強暴(所涉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 二人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乙紙。
㈢現場相片十二幀。
㈣證人李彬正、李孟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李彬正、李孟 宏與王顯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及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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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