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被 告
即 聲請 人 戊○○
(現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罪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不服本院96年1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聲請撤銷原羈押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篇規定,得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本院96年1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雖具狀 提起抗告,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對於本院前開羈押之裁 定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為發現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以保全被告及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 湮滅證據,阻礙國家之追訴及審判權之行使,故於有罪 判決確定前之偵查、審判階段,有發動羈押處分之必要 性,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作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保全措置。惟羈押將人自家 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變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罪大之強制處分。於刑罰權確定前即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予以羈押,與刑事訟程之基本原則「 無罪推定」亦有所齟齬,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而宜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 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於刑 事訴訟法中設定羈押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及 實質要件,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賦由獨立審判之法 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嚴格控制羈押處分之行使 ,以求取國家訴追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及刑事訴訟程序 無罪推定原則之平衡,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釋可稽。是故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即應符合 「保全程之後手段性」並符合比例原則,慎重羈押,方 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本
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是以法院對審判中之被告,是否有羈 押之必要,應以上開要件判斷有無羈押之必要。(二)、查本案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其理由無非以:1 、被 告涉共同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槍彈犯嫌重大。2 、被告案發翌日即出國。3 、另有其他三位被告通緝為 據。惟查:
1、依檢警所調閱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仔細比對,並於 96年12月24日偵查中傳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到庭作證 ,甲○○結證稱: 「航警局照片中之男子非常年當日搭乘我 車之黑衣男子。個人戶籍資料中,也是丁○○比較像黑衣男 子。」「因為一開始警察只給我看戊○○的照片,我覺得有 像,後來警察給我看丁○○的照片,我覺得更像。 (請參96 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7 頁)」 又證人即計程車乘客乙○○ 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 「.. 但 後來警察有讓我聽戊○○製 作警詢筆錄的錄音帶,我發現聲音不像,因為劉講話大舌頭 ,而黑衣男子沒有,因為我本身對聲音很敏感,所以我聽錄 音帶時就覺得不一樣,..( 請參96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8 頁)」 。足見本案偵辦之初法院以證人甲○○及乙○○指認 ,認定被告戊○○係本案開槍之嫌犯,已屬錯誤。2、發生在96年3 月15日國道公路警察八隊白河分隊警員林裕崇 歷經遭襲奪槍,作案歹徒係石國慶,然專案小組安排被害人 兼目擊證人林裕崇,當面指認嫌犯,仍然發生指認錯誤之荒 唐情事。目擊警員林裕崇竟將當面搶奪其警槍之歹徒石國慶 ,誤作陳榮吉而加以指認,並且明確指認陳榮吉為歹徒前後 20幾次。以一個受過專業訓練之警員,面對一個直接面對面 搶奪其警槍之歹徒,竟然還會指認錯誤,更遑論其他。被襲 警員在慌張中堅持錯誤指認,足以顯示任何一位證人均可能 在指認犯人時犯下如何的錯誤,其危險就是無辜者百口莫辯 。
3、被告戊○○雖然在案發時間,前往附近ESPN撞球場欲找停車 位停車準備進入撞球場撞球,固未找到停車位停車,只好準 備掉頭離去,正準備掉頭之際,忽然看到有一群人從永利路 廟會現場衝出並往前追逐,被告戊○○則駕駛丙○○女友 3487-ER 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隨後離去,並返回被告在台北縣
中和布秀朗路3 段所經營之洗車場。證人己○○於96年12月 24日偵查中亦證述: 「..與被告戊○○約好,吃完辦桌要去 打撞球 (請參96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5 頁)」 。因此被告 戊○○在案發時間,前往附近ESPN撞球場欲找停車位停車準 備進入撞球場撞球,而在案發現場出現,即屬正常行程。4、被告曾赴紐西蘭求學,因此養成獨立自主之個性,出國旅遊 更屬平常。依常情若被告涉嫌本案,豈有出國僅22天,即行 返國之理;且既已出國即代表已經逃亡又豈有自行返國遭警 達捕之可能。且證人己○○於96年l2月24日偵查中亦證述稱: 「案發前一陣子,我有聽到戊○○有說要出去玩,但是沒聽 說要去那個國家 (請參96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6 頁)」; 再 者,被告於25日本欲出境,當被告到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移 民署官員告知被告被板橋地檢署禁止出國,被告即返家並致 電板橋地檢署詢問為何被禁止出國,被告並主動表示願意到 板橋地檢署說明澄清案情。依常理若被告涉嫌本案重罪,且 已知被禁止出國,豈不逃亡藏匿,何敢主動致電地檢署,並 主動表示願意到案說明澄清案情。
(三)、本案被告並無涉犯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隻羈押要件 :按羈押之手段,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對於被告人格權、自由權及人性尊嚴之戕害更 劇。本件被告並未涉犯罪,本案偵辦之初,法院以證人 甲○○及乙○○錯誤指認,認定被告戊○○係本案開槍 之嫌犯,而裁定羈押被告已屬錯誤,被告實不符犯罪嫌 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犯罪嫌疑,且有正當工作,為洗車 場之負責人,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依 證人甲○○及乙○○其後之證詞,均顯示被告並未涉及 本案。為此,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三、聲請駁回之理由: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戊○ ○與在逃通緝之共犯丁○○、丙○○及庚○○(已到案 )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處罰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現正由本院調查中,並將定期 審理;因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等案,法定刑最低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調查中。因 本案被告戊○○與在逃之共犯丁○○、丙○○均認識, 各屬國小同學或國中玩伴。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29日晚 間7 時許至7 時30分許,本案在逃通緝之共犯丁○○是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8號被告戊○○之洗車廠與 被告戊○○同在一起;嗣於同(29)日晚間7 時至7 時 16分45秒許,共犯丁○○與被告戊○○之同兄己○○互 相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而於同(29)日晚間7 時30分許 ,由己○○騎機車至上開中和市○○路○ 段38號被告戊 ○○之洗車廠搭載共同被告丁○○至台北縣永和市○○ 路181 號案發之廟會現場,此據己○○於96年12月21日 於第1 次警詢時供明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 卷)。而被告戊○○亦於同(29)日晚間駕駛同案共犯 丙○○之女友陳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3487─ER號自小 客車附載丙○○至案發現場附近;又同案在逃之共犯丁 ○○於案發當日經由己○○載至上開案發之廟會現場後 ,則與己○○同桌等情,此亦據己○○於同上警詢時供 明在卷(同上偵查卷)。嗣被害人蔡岱廷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181 號案發現場經被槍擊倒地後,同案共犯丁 ○○則自現場逃逸他去,並於案發翌(30)日搭機離開 台灣前往澳門迄今未返台。被告戊○○亦於案發翌(30 )日搭機離開台灣前往香港轉機至澳門,迨至96年10月 22日始返回台灣,期間滯留在外達二十餘日之久;而另 一共犯丙○○亦在逃,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上述原因 ,已有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戊○○涉犯本案殺人等罪,犯 罪嫌疑實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故為羈押處分在案。(二)、查本案相關之重要共犯丁○○、丙○○均在逃通緝中, 並未到庭釐清事實,有關被害人蔡岱廷在命案現場如何 被槍殺、參與本案之共犯共有幾人,共犯間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作案之槍枝下落等,均待調查;因本案 被告戊○○確與共犯丁○○、丙○○等人至命案現場, 且與共犯丁○○、丙○○等人熟識,其於本案所扮演之 角色如何,均待釐清與調查,故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顯 屬重大。
(三)、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因認被 告本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一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