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
第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
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搭乘臺灣 鐵路公司電聯車之機會,於列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即將進 入板橋火車站前,在上開電聯車廂內,見乘客丁○○所有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萬泰銀行信 用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郵局金融卡、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不慎掉落地面,旋以腳將該皮包踢開再伸手揀拾之方式, 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明知自己未獲丁○○授權,於同日持上開丁○○郵局金融 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丁○○ 身分證字號後四碼後破解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操作該 自動櫃員機三次,使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信為丁○○親自或授權操作 ,而合計提領現金九千八百元。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晚間某時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九號「 洋基通訊有限公司」,接續冒用丁○○之名義,在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丁○ ○」署名各一枚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下稱遠傳電信)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 請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 同意書等私文書,並連同上開竊得之丁○○國民身分證持 以向該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係丁○○本人申辦行 動電話及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行動電話二具及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二組
並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得手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使 用。
(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三三巷二四號二樓,自姓名不詳綽號「阿昌」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其後即於同年十 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承前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在上開三支票背面偽造「丁○○」之 署名各一枚而偽造背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支票,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轉讓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丁○○之權益。
(四)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另涉竊取機車案件為 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查獲後,為圖掩飾身 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單一犯罪決意,在接受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詢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丁 ○○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丁 ○○」之署名及指印共計十四枚(署名六枚及指印八枚)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標示身分為「丁○○」之指紋 卡片上按捺指印共二十二枚,表示其係丁○○本人,而偽 造丁○○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偵查犯罪機 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建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 告冒名應訊之情無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影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刑字第○九三○一 四三二五八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檔存「丁○○ 」指紋卡及相片卡影本各一張、丁○○指認被告相片卡一張 、被告指紋卡影本、被告偽造「丁○○」指紋卡片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桃園縣警察局 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郵政存簿儲金簿明 細、票據號碼○六五六八號、0000000號、0000 000號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 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申領 行動電話行為,惟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罪名,嗣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附此敘明);如事 實欄一(三)所為偽造支票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名,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 在案,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其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 地在洋基通訊有限公司先後接續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並行使 、詐得行動電話,及為圖掩飾身分,先後接續偽造署押等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應僅 各自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 。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竊盜罪與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 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雖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有關 被告竊取丁○○皮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 九千八百元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丁○○署名背書 ,並行使其中一張支票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丁○○」署名及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四、至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 侵入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秀江三號三樓奧傑實業有限公司(併 辦意旨書誤載為富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傑公司)竊取甲 ○○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CC六五六八六四至 CC六五六九○○號空白支票三十七張、公司印章三枚及現金 二萬元,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CC00000 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並盜蓋奧傑公司章及甲○○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 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自始堅 決否認有何涉犯併辦意旨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未竊取上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係綽號「阿昌 」之成年男子欠我錢而交付我的,「阿昌」並沒有說支票來 源,我在三張支票上偽造丁○○之背書後,將其中一張拿去 銀行提示,另二張支票交給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支票 正面文字蓋印不是我所為等語。而併辦意旨所提被害人甲○
○警詢之指訴、證人己○○警詢之證述、上開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均僅能證明甲○○上開支票 遭竊並經掛失止付及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係被告偽造丁○ ○署名而為背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存入己 ○○帳戶之事實,尚不得僅憑被告在上開三支票上偽造背書 及提示其中一張支票之行為,遽認前揭空白支票三十七張、 公司印章三枚及現金二萬元係由被告竊取並偽造簽發支票。 況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具有流通性,如無其他積極事 證佐證,自不得僅以持有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逕而推論有 竊取或偽造支票之事實。而經本院將如附表一支票影本三紙 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結果,因卷附上開支 票均影本,無從進行比對,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安鑑字第○九四○○○二六二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 一所示三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伊個人私章,亦非支票 之印鑑章,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不認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係丙○○ 之夫林明聰(已歿)所提示存入丙○○帳戶,不知該支票係 何人交付林明聰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 被告用己○○帳戶去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不知支票上 的字係何人書寫,亦不知支票來源等語,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檢送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見本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凡此證言及資 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竊盜及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此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原起訴論罪部分並 無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偽造「游佳│
│ │ │ │ │(新臺幣│ │容」署名 │
│ │ │ │ │) │ │ │
├──┼────┼─────┼────┼────┼────┼─────┤
│ 1 │0000000 │ 奧傑公司 │92.12.18│5萬元 │日盛國際│支票背面偽│
│ │ │ 甲○○ │ │ │商業銀行│造丁○○署│
│ │ │ │ │ │士林分行│名一枚 │
├──┼────┼─────┼────┼────┼────┼─────┤
│ 2 │0000000 │ 同上 │92.12.18│2萬元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3 │0000000 │ 同上 │92.12.17│1 萬5 千│ 同上 │ 同上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丁○○」署押之 │
│ │ │ 數目 │
├──┼─────────────┼───────────┤
│ 1 │93年1月5日凌晨2時製作之調 │ 署名4枚、指印7枚 │
│ │查筆錄 │ │
├──┼─────────────┼───────────┤
│ 2 │逮捕通知書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3 │指紋卡片 │ 指印22 枚 │
├──┼─────────────┼───────────┤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署名1枚 │
│ │1月5日下午4時45分訊問筆錄 │ │
└──┴─────────────┴───────────┘
附表三
1、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之 署押各一枚。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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