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057號
PCDM,96,訴,4057,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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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捌點玖±零點伍mm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下同 )96年8 月間(起訴書誤為96年3 、4 月間),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 ww.ruten.com. tw/) 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販入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1枝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96年 8 月間,因缺錢為繳交房租,乃將上開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0號 之「網路征服者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帳號「f0982kk 」之名義,欲 以80,000元之價格,刊登賣出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 手槍1 枝及子彈32顆之廣告訊息。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周文彥於96年8 月24日晚11時45分許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售槍枝及子彈之訊息,遂佯稱為 欲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周先生」與之聯絡,雙方並相約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99 巷之烘爐地露天停車場內交 易,甲○○因不知上開交易地點之詳細地址,遂於96年9 月 23日晚6 時許,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李富盛(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騎乘車牌號碼LF7-42 9 號重型機車至李富盛住處樓下,委請李富盛載送其至上開 烘爐地露天停車場,並將上開改造槍枝1 枝及裝有改造子彈 2 顆之香菸盒放入其所有之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牌



之側背包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另將其餘30顆改造子彈放 置在機車前置物箱裡。嗣甲○○李富盛於翌日(即96年9 月24日)凌晨0 時許抵達烘爐地露天停車場後,甲○○即自 行下車上前坐入由佯裝成購買者「周先生」之員警周文彥及 員警林德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待確認「周先生」之身分 無誤後,旋以行動電話通知李富盛將機車騎過來交付前開內 有改造槍枝1 枝及改造子彈2 顆之側背包,嗣甲○○由背包 內將上開改造槍枝取出之際,周文彥林德昌旋表明身分逮 捕甲○○,並扣得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 顆;另埋伏員警林游程、張 博鈞亦上前逮捕欲離開現場之李富盛,且於機車前置物箱裡 扣得相同之改造子彈30顆(改造子彈經鑑定取樣試射11顆, 剩餘21顆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富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販售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廣告訊息翻 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 彈3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而送鑑子彈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960150618號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祗要以營利為目的 ,將槍彈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僅須 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槍彈,雖未及賣出,仍應依販賣既遂罪 論處。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承:當初買進槍彈 之目的就是要將槍彈賣出賺錢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12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 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所犯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論告時當庭更正在卷,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扣案 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非制式子彈32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 ,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徵,及被告僅因為牟取私利而非法販賣槍彈,嚴重危害人身 安全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以資懲儆 。
三、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直徑8. 9 ±0.5mm 21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非 制式子彈直徑8.9 ±0.5mm 11顆,因鑑定取樣試射擊發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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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