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462號
PCDM,96,訴,3462,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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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312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95年5 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53 巷「松緣社區」內,因聽聞甲○○與社區管理員駱文德間之細故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該社區住戶宋容芳、陳正雄等人,以言語傳述甲○○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內容。嗣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神經病係其口 頭禪,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宋容芳、陳正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符,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 之第2 條、第42條部分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



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 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為:「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 訂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 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 ,新臺幣1,000 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 元5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 000 元,惟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依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以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 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 ,則已變更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僅係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較鉅, 且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審酌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與社區管理員間細故紛爭而為本件 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傳述對象為該社區住戶等一切情 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維法紀。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之事項,於供前 具結,且明知駱文德向其他住戶誹謗甲○○有神經病,卻於 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表示其不知情,致檢察官對 駱文德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 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 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偽證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於 駱文德所涉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3503號,下稱「他字案件」) 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宋 容芳、陳正雄在本件及另案 (他字案件) 偵查中之證言為憑 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駱文德所涉上開案件中,曾具 結並證述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 辯稱其確已不復記憶曾轉述上情係駱文德所告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曾轉述他人有關甲○○有「神經病、神 經衰弱」等情 (見95年度偵字第28279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7 頁),就係自駱文德處聽聞上情而轉述一節,並未自白, 即無從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行為之基礎。 ㈡證人宋容芳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係轉述駱文德陳稱告訴 人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5719號偵查卷 第20頁,95年度他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 難據以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駱文德曾有轉述行為,卻 故意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情事。
㈢至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固證述聽聞被告轉述駱文德曾稱告 訴人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418號偵查 卷第11頁),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陳正雄既係與證人宋 容芳同於95年5 月15日在場聽聞被告轉述上情,參以證人宋 容芳與告訴人尚有私誼,並將被告誹謗告訴人一節轉知,告 訴人始訴請偵辦,則證人宋容芳既不復記憶被告陳明係自駱 文德處聽聞上情,以常人每因年齡、生理狀況或時空環境等 因素變遷而出現記憶殘缺、模糊,甚或與所親身體認事實相 左之現象,被告所辯不復記憶曾稱係駱文德轉知上情,或對 於是否係自駱文德處聽聞上情一節,已無印象等情,衡情尚 屬可採,自難遽以陳正雄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係故為虛偽證 言。
四、綜上,因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倘 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因偽證罪之成立,需明知所證述內容為虛偽時 ,始足當之,惟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主觀上尚有因記憶殘 缺、模糊致陳述內容有所保留之可能,即難認被告之行為符 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1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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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