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 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為警採尿 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逮捕後至採尿時人身受拘束 無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香菸中點燃施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加熱燒煙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時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經警在 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巷十四號十三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
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及修正後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然修正前該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是以修正前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可易科 罰金,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自係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號、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 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扣案之物被告已自承 非其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訴外人郭筱玉所有等語(見本 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參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明該等物品為郭筱玉所有(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三號卷第 十五頁),足認被告之供述為真。是該等扣案物品既與被告 無涉,即與屬於從刑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