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6號
PCDM,96,訴,206,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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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久誠汽車材料行」及「丙○○」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久誠汽車材料行」、「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久誠汽車材料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373 號久誠汽車材料行( 登記負責人係丙○○,實際負責人係乙○○)之汽車產物保 險理賠業務之代辦員,雙方合作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5 日起 至93年7 月1 日止。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代理久誠汽車材料行辦理 車號6505 -DE(理賠案號:EP3/5613,被保險人:孫鈺菁) 、車號7E-2308 (理賠案號:ZM3/1791,被保險人:張景雄 )、車號3217-FZ (理賠案號:554/274 ,被保險人:王林 美鈺)、車號S6-658 號 (理賠案號:554/274 ,被保險人 :銓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4 件汽車保險理賠業務之機會 (惟久誠汽車材料行並未授權甲○○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 ,於93年2 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69號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台北分公司,向該分公司承 辦人員謊稱其為久誠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要求該承辦 人員以支票方式給付車號7E-2308 號汽車之保險理賠金,且 以久誠汽車材料行之帳戶被凍結、負責人正在辦理變更登記 為由,要求該承辦人員塗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受款人 「久誠汽車材料行」之記載,致明台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承辦 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塗銷上述受款人之記載後,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交付甲○○甲○○旋提示兌領 該支票款項;又承前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 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久誠汽車材料行」及「丙○○」之 印章各1 枚,嗣於93年2 月20日至上址明台公司台北分公司 ,以同前之詐欺方法,要求該分公司承辦人員以支票方式給 付車號6505-DE 號汽車之保險理賠金,並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塗銷上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將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支票1 紙交付甲○○甲○○旋在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上開「久誠汽車材料行」印章,產生印 文1 枚,而偽造「久誠汽車材料行」之背書,再將該支票持 交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承辦人員以兌領票款,而行使該偽 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久誠汽車材料行、明台公司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人,甲○○因此兌領取得該支票款項;再承前概 括犯意,於93年3 月9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1號明 台公司板橋分公司,以同前之詐欺方法,要求該分公司承辦 人員以支票方式給付車號3217-FZ 及S6-658號汽車之保險理 賠金,並塗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且於「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 署名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久誠汽車材料行」及「丙○○ 」印章而產生「久誠汽車材料行」及「丙○○」之印文各1 枚,表示久誠汽車材料行因未在銀行設立帳戶,請求明台公 司解除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之意思,而偽造久誠汽車材 料行名義之「切結書」1 紙並持交明台公司板橋分公司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久誠汽車材料行及明台公司等 人,致明台公司板橋分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塗銷上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1 紙交付甲○○甲○○旋在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蓋用 上開偽造之「久誠汽車材料行」印章,產生印文1 枚,而偽 造「久誠汽車材料行」之背書,再持交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 行承辦人員以兌領票款,而行使該偽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 於久誠汽車材料行、明台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等人,甲○○ 因此兌領取得該支票款項。嗣因丙○○向明台公司查詢上開 保險理賠金是否已核撥,經明台公司人員告知已由甲○○領 取後,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非



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 2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 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 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 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丙○ ○、周萬福、郭來全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表明均無意 見(見本院97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周萬福(即明台公司襄理)、郭來全(即 明台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3 張之正、反面、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車號3217-FZ 、6505-DE 、7E-2308 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收據暨 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牽連犯: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業已刪除,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應 分論併罰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 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以為背書,在票據 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核被告 甲○○施用詐術使明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久誠汽車材料 行名義之上開「切結書」1 份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支票之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久誠汽車 材料行」及「丙○○」之印章,及在上開「切結書」上



偽造「久誠汽車材料行」、「丙○○」之印文及署名, 暨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久誠汽車材 料行」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久 誠汽車材料行」及「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切結書」之犯行間既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 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1,179,250 元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已修正外,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 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



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久誠 汽車材料行」及「丙○○」印章各1 枚、偽造之「切結 書」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久誠汽車材料行」 、「丙○○」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丙○○」署名1 枚 、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久誠汽車 材料行」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因被 告交付明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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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發票日 │面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備 註│
│號│碼 │ │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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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M8095│93.2.12 │320000元│明台公司台│合作金庫│即車號7E-2308 │
│ │043 │ │ │北分公司 │銀行松江│之保險理賠金 │
│ │ │ │ │ │分行 │ │
├─┼───┼────┼────┼─────┼────┼───────┤




│2 │JM8095│93.2.20 │250000元│同上 │同上 │即車號6505-DE │
│ │053 │ │ │ │ │之保險理賠金 │
├─┼───┼────┼────┼─────┼────┼───────┤
│3 │OW6401│93.3.9 │609250元│明台公司板│合作金庫│即車號3217-FZ │
│ │005 │ │ │橋分公司 │銀行板橋│及S6-658之保險│
│ │ │ │ │ │分行 │理賠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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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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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