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九十四年 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 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某時,在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二六巷五之四號五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回溯前 二十三小時二十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三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二二三號七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經 採集尿液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於警 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當初有鼻竇炎,因服用「複合甘草合劑液」, 可能因此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云云。經查,按被告於九十六年 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一紙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 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 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 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尿液送 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 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驗尿當時因罹患鼻竇炎,可能 係服用藥物所致,先稱係服用馬偕紀念醫院之藥物云云,然 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該院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馬院醫耳字第○九六○○○二四四九號函回覆「被告於九十 六年二、三月間並無服用含嗎啡成分之藥物」等語。後經本 院提示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後,被告又改稱係因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液」云云。查,「複方甘草合劑液」,確內含嗎啡及 可待因成分,故服用後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惟依據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為624ng/ml, 研判應曾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年度研究,服用Brown MiXture(B.M.) 藥劑單次15ml後,尿液採集時間零至四十八小時,嗎啡 濃度約為700ng/ml,其可待因濃度約為70ng/ ml,另服用B.M.藥劑15ml,分二日服用六次,尿 液採集時間零至四十八小時,嗎啡濃度約為600至900 ng/ml,其可待因受個人體質影響,約45至90ng /ml不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 壹字第○九六○○五二七三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 中稱服用鼻竇炎藥物;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均稱當時服 用馬偕紀念醫院藥物;嗣後改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 其先後供述不符,已有矛盾,又審判中經僅審判長詢問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液」之時間、劑量,被告均無法說明,且該 藥劑,係針對「鎮咳、袪痰」治療,顯與被告所稱鼻竇炎症 狀不吻合,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九 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非 五年後再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 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均不 在限制減刑之列,合乎減刑要件,均減輕至二分之一,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