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60號
PCDM,96,聲判,60,200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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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鄧宜菁律師
      洪振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
第四一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續
字第二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傳喚證人鄭文豪陳李素珠到案,卻疏未通知告訴人到庭 ,致告訴人喪失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告訴人權益 之保障已生瑕疵,且由證人陳李素珠係證稱貼紙係由銘華公 司提供,而證人鄭文豪則證稱係由嘉業公司交予亞洲公司, 是殊不知高檢署處分書所指證人鄭文豪陳李素珠所證並無 不符,所由何來?又證人陳李素珠之證述指亞洲公司與銘華 公司之往來計酬方式,而總代理授權合約乃嘉業公司與銘華 公司間之拆帳方式,是高檢署處分書所持理由認陳李素珠上 開說明與總代理授權合約之內容未有不符,洵有誤會。再被 告丙○○在偵查中均未到庭,其妻陳李素珠之證詞,實為本 案關鍵,綜上,原檢察官疏未傳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到庭,對告訴人權益保護不周之處,實屬非微。㈡又 高檢署處分書固認依總代理授權合約第二條第三點之規定, 並未禁止於總代理期間內,銷售量可超出八百張,因認被告 丙○○無印製仿冒授權貼紙以規避授權金之必要。然「銷售 量可超出八百張」與「是否有自行印製授權貼紙以規避授權 金之必要」,於因果推論上根本無涉,作為被授權商之銘華 公司負責人戊○○及經理人丁○○,本於商品化授權業務的 運作模式,當然有偽製授權貼紙的動機。㈢又原檢察官疏未 就銘華公司是否曾向嘉業公司另申請額外授權貼紙,便得推 論被告丁○○實明知授權貼紙需向嘉業公司申購而不能自行



印製,此攸關銘華公司之主觀犯意至為關鍵,竟未令證人或 被告就此為陳述,以釐清事實,實有應調查證據欲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綜上,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四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 第一八八九號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二號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 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



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 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 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 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則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稱本件 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證人鄭文豪及陳李素 珠時,竟未通知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已有瑕疵等語,應屬誤會。
㈡又按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 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 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人雖以證人陳李素珠與被告丙○○有夫妻之關係為理由 爭執證人陳李素珠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為何 ,非可僅以與當事人間有特殊之情誼或親屬關係即認證言不 可採,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參酌一切情狀,綜合其他事證審酌 認定證言之證明力,聲請人此一質疑即無理由。再關於證人 陳李素珠於偵查中證稱:「亞洲公司與銘華公司計算價金的 方式是約定一個固定的量,銘華公司給亞洲公司多少片,就 算多少錢,所以伊沒有印本件貼紙的必要」等語,乃係指亞 洲公司與銘華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計費方式,實與嘉業公司與 銘華公司間之總代理授權合約無涉,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再議處分書認「關於計費方式,所為說明與總代理授權合約 之內容亦無不符」,顯係誤會,然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 證人陳李素珠之前揭證言足認「亞洲公司及谷典公司雖有參 與『忍風戰隊』商品之經銷及包裝,惟渠等之業務均與香港 商國際影業公司及嘉業公司計算權利金之事項無涉,自無重 製及未經授權使用本件貼紙之必要。」,且按諸常理,亞洲 公司與銘華公司間之計價方式,既以商品之數量來計算,則 經銷之亞洲公司乃至於下游包裝之谷典公司,當無偽造授權 貼紙之必要。是以,再議處分書雖有如上之瑕疵,仍不影響 本案被告四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認定,故聲請人仍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㈢再嘉業公司與銘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定之總代理授 權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記載「於總代理期間內,甲方(即嘉 業公司)授權乙方(即銘華公司)合約第一條之一、二項標 的物各含八百張授權貼紙,乙方於總代理期間內,授權量超 過上項授權標籤後,每一片加收定價之百分之二十之單片版 稅」等字樣,顯見訂約雙方已就約定之八百張授權標籤以及 於代理期間內超出授權標籤銷售量部分如何計價為明確之約



定。況嘉業公司原雖對被告乙○○戊○○等人就偽造超過 申請之授權貼紙擅自貼附在委外製造之DVD重製物上,提 出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許可搜索扣押聲 請狀附卷可稽,然嘉業公司嗣後以上開糾紛係因契約解釋立 場不同,認為已無繼續進行刑事追訴之必要,有該公司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顯見訂約當事人嘉業 公司亦已認銘華公司有權製作銷售超過八百張授權貼紙部分 ,則銘華公司是否曾向嘉業公司申請額外授權貼紙部分,實 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被告戊○○丁○○又何來偽造 授權貼紙之動機。是聲請人認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顯非有據,是其據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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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