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046號
PCDM,96,簡上,1046,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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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
3704號,民國96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總經理蔡富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已離職),為公司肥料販賣等相關業務之執行者,原 應注意該公司販售之家庭園藝用複合肥料「綠霸液肥」產品 ,添加之植物萃取液產自大陸地區,因兩地檢驗標準不同, 可能含有臺灣地區列管之農藥成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監控、管制,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2 巷2 號1 樓公司營業處,販賣 含「賽滅寧」及「苦參鹼」等農藥成分之「綠霸液肥」予農 科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知情之負責人鍾秋彩(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10月間,屏東縣政府會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執行農藥聯合檢查,在屏東縣九如鄉○○ 路○ 段158 號由不知情之劉秋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經營之土地公農藥行內,購得農科公司售予該農藥 行之「綠霸液肥」2 瓶,經檢驗後,發現「綠霸液肥」含有 「賽滅寧」及「苦參鹼」等農藥成分,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有案之農藥產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 蔡富元、證人即農科公司負責人鍾秋彩、證人即土地公農藥 行之經營者劉秋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悉相吻合,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編號4A200404號農藥



檢驗報告、「綠霸液肥」肥料登記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2月27日防檢三字第0960172684號函各 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4 份在卷可 稽,暨扣案之「綠霸液肥」1 瓶(另1 瓶已經鑑定單位鑑驗 用罄)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本案案發後,農藥管理法及刑法部分條文業經變更,分別於 96年7 月20日及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因 被告並未就「綠霸液肥」產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農藥登記 ,其內既檢出含有「賽滅寧」及「苦參鹼」等農藥成分,該 產品即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即現行農藥管理 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無訛,被告之從業人員即總 經理蔡富元受委任執行業務,因過失販賣此一產品,係犯行 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依行為 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科以行為時農藥管理 法第45條第2 項之罰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案發後,農藥管理法及刑法部分條文業經變更,原審逕行 適用行為時法而未予比較,尚有疏漏,但因具體比較後,仍 係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故此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按「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同條例 第5 條亦規定:「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 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 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而農藥管理法自61年 1 月6 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 45條第2 項之罰金刑,並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72年6 月 24日修正公布後之72年12月5 日,由「5 千元以下」修正公 布為「2 萬5 千元以下」,本案自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之適用,原審誤引上開規定,並科處被告法定刑 以上之罰金,即有違誤;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綠霸液肥」1 瓶雖屬偽



農藥,但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原審誤認係違禁物 ,並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同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 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就其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善盡監督之責,致農民誤用偽農藥,危及 國民健康與環境生態,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迅速改進疏 失,相關從業人員並已離職,善後處理情形尚佳,兼衡其疏 失程度之大小、販售偽農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而因被告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 合,故並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再減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至扣案之偽農藥「綠霸液肥 」1 瓶(即檢驗單位購入2 瓶之其中1 瓶,另1 瓶已經鑑定 單位鑑驗用罄),被告已將之販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行 為時農藥管理法第53條並未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收( 此條文修正理由參照),該產品復非違禁物,已見前述,無 從在本案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5條第2項。
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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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農藥管理法第│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裁判時之規定與行為時之規│
│45條(修正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定構成要件相同,但裁判時│
│改列為第48條│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罰則較行為時之規│
│) │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定為高,並未有利於被告,│
│ │以下罰金。 │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儲藏。 │ │
│ │拘役或科2 萬5 千元以下│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 │
│ │罰金。 │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 │
│ │ │ 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 │
│ │ │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 │
│ │ │ 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 │
│ │ │ 用。 │ │
│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
│ │ │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 │
│ │ │下罰金。 │ │
├──────┼───────────┼───────────┼────────────┤
│農藥管理法第│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條次配合修正,應併適用行│
│47條(修正後│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為時之規定。 │
│改列為第49條│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
│) │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 │
│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
│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
│ │罰金。 │金。 │ │
├──────┼───────────┼───────────┼────────────┤
│農藥管理法第│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①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
│53條(修正後│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改列為第55條│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 │定沒收之。 │ 藥或偽農藥。 │ 決議參照),即適用行為│
│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時之規定。 │
│ │入之。 │ 。 │②本案並無此條文之適用(│
│ │違反第29條之1 之規定者│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 詳如理由三所述),惟因│
│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 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 原審判決曾引用此條文,│




│ │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 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 故併予羅列供參。 │
│ │之。 │ 藥之器械、原料。 │ │
│ │依第1 項沒收之偽農藥、│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 │
│ │器械、原料,依第2 項沒│ 或第38條規定,其農│ │
│ │入之劣農藥及依第3 項沒│ 藥、標示、宣傳或廣│ │
│ │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 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
│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品。 │ │
│ │部定之。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 │
│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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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裁│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判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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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