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033號
PCDM,96,簡上,1033,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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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99號中
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訛詐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網路 上虛偽傳送可提供援交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需先匯款 作為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份,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21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9818 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內,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5年9 月13日至96年1 月29日止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高雄二苓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96年1 月29日某時 許詐騙乙○○得逞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34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4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得逞之幫助詐欺之犯



罪事實,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4號簡易 判決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已為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原審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 甲○○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 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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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