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更名為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部分應補充「嗣於96年8 月3 日經本 院以95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定駁回抗告」外,其餘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已更名為舵厚菓)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法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同法第50 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同法 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 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 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應被告係 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之罪,尚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拒不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 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本件因被告未遵守法院之精神治療處遇計劃裁判致 罹刑章,惟本院念及被告或因一時認知有誤所致,因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制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先前未遵守之精神治療之處遇計 劃,以達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