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469號
PCDM,96,簡,7469,200802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0一號、二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犯罪集團因犯罪所 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 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一號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前及臺北 縣蘆洲市○○○路一二九號蘆洲農會成功分行前,將其所有 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蘆洲農會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以供 「老田」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 詐稱其已中香港六合彩獎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 ,惟需先繳交稅金及帳戶保管費約一百八十萬元,致使乙 ○○陷於錯誤,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五十萬元至丙 ○○前開蘆洲郵局帳戶,嗣乙○○之夫戊○○得知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始至同年六月一日下午 二時二十分止,一位自稱林承賢之成年男子,以網路即時 通向甲○○詐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可獲利,致使甲○○陷於 錯誤,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以網路銀行(臺灣 銀行)匯款八萬元至丙○○前開蘆洲農會帳戶,事後因詐



騙集團催繳手續費而無法支付時,始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 理。
(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撥打電話向陳靜萩詐稱其 已中獎一百零八萬元,惟需先認購公司產品才能領獎,致 使陳靜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六、七日,各匯款三萬元 、三萬三千五百元至丙○○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事後回想 才驚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四)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向丁○○詐 稱其已中獎一百零八萬元,惟需先認購一臺液晶電視才能 領獎,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許,匯款六萬五千元至丙○○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事後 對方要求再次匯款時驚覺有異,始知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陳靜萩、丁○○、乙○○之夫戊○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丙○○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蘆洲市農會之開戶資料及上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各一紙。
(四)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蘆洲郵局帳戶之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丁○○匯款至被告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甲○○匯款 至被告蘆洲農會帳戶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單影本各一 紙及被害人陳靜萩匯款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寶華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
(五)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申請書一紙及網路即時通詐騙對話 內容九紙。
(六)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靜萩受詐騙 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丁○○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受詐騙相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一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 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陳靜萩、丁○○、乙 ○○四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甲○○、陳靜萩、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一號、二四三0二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 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 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