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師審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 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一號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二號四樓之 二「如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如昱公司)之董事,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其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佑鈞」(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成年男 子,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接手如昱公司之業務處理,係具 有不法目的,仍任由「梁佑鈞」請領如昱公司之統一發票使 用,明知如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梁佑鈞」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在不詳處所, 連續以如昱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 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九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一千五百 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再交付予上開公司,並經上開各 該公司負責人持其中三十二紙銷售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九萬 一千九百七十五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 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計七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又甲○○與「梁佑鈞
」明知如昱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 ,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十九張,申報進項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 十四元,以作為進項憑證,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如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連續於二個月一次持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
二、證據:
⒈被告甲○○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之自白。
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 ,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 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 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判決)。而本 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
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 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內容雖有 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如昱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明知如昱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任由上開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梁佑鈞」之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明知如昱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向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昱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進而在如昱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 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梁佑鈞」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 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開立及販售如昱公司之統一發票 行為,然被告既同意將該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供「梁佑鈞 」任意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 其與「梁佑鈞」自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至關於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自稱「梁佑鈞」之成年男子 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 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聲請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予補正,附此敘明。末查,被 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如昱公司之統一發票交 由自稱「梁佑鈞」之人使用,致「梁佑鈞」得以開立不實發 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達七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造成 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警緝獲到案,是 自非屬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 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如昱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94年11月~95年4月)┌─┬──────┬─────────────┬─────────────┐
│編│買受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碩誠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7│ 2,938,800│ 146,940│ 7│ 2,938,800│ 146,940│
├─┼──────┼──┼─────┼────┼──┼─────┼────┤
│2 │克洛爾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5│ 2,373,985│ 118,700│ 3│ 2,371,896│ 118,595│
├─┼──────┼──┼─────┼────┼──┼─────┼────┤
│3 │皓鄴室內裝修│ │ │ │ │ │ │
│ │有限公司 │ 3│ 2,542,100│ 127,105│ 3│ 2,542,100│ 127,105│
├─┼──────┼──┼─────┼────┼──┼─────┼────┤
│4 │正惇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8│ 1,924,150│ 96,209│ 3│ 1,922,000│ 96,100│
├─┼──────┼──┼─────┼────┼──┼─────┼────┤
│5 │逆轉專業行銷│ │ │ │ │ │ │
│ │有限公司 │ 1│ 52,000│ 2,600│ 1│ 52,000│ 2,600│
├─┼──────┼──┼─────┼────┼──┼─────┼────┤
│6 │羅威國際聯合│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4│ 1,750,519│ 87,527│ 4│ 1,750,519│ 87,527│
├─┼──────┼──┼─────┼────┼──┼─────┼────┤
│7 │金昇國際有限│ │ │ │ │ │ │
│ │公司 │ 11│ 3,914,660│ 195,735│ 11│ 3,914,660│ 195,735│
├─┴──────┼──┼─────┼────┼──┼─────┼────┤
│合計(單位:元)│39張│15,496,214│ 774,816│32張│15,491,975│ 774,602│
└────────┴──┴─────┴────┴──┴─────┴────┘
附表二:如昱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94年12月~95年4月)┌──┬───────────┬──────┬─────┬────┐
│編號│銷售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
│ 1 │曄薪有限公司 │ 4│ 5,303,860│ 265,193│
├──┼───────────┼──────┼─────┼────┤
│ 2 │采蘋企業有限公司 │ 7│ 2,926,950│ 146,349│
├──┼───────────┼──────┼─────┼────┤
│ 3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 1│ 2,419,511│ 120,976│
├──┼───────────┼──────┼─────┼────┤
│ 4 │同合商品化股份有限公司│ 7│ 5,648,493│ 282,425│
├──┴───────────┼──────┼─────┼────┤
│ 合 計 (單位:元) │ 19張│16,298,814│ 81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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