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徐黃明月」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徐志明」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徐翠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原 係夫妻關係,其等為符合購買國宅資格之相關規定,竟協議 假離婚,明知未獲得徐翠婷父母徐志明、徐黃明月之同意或 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 三巷八弄十四號之住處,推由徐翠婷在離婚協議書之「見證 人」欄位上,接續偽造「徐黃明月」、「徐志明」之署名各 一枚,並盜蓋徐黃月明、徐志明之印章(因此在離婚協議書 上產生偽造之「徐黃月明」印文一枚、偽造之「徐志明」印 文二枚),偽造表示徐黃明月、徐志明曾經見證甲○○、徐 翠婷離婚真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於同日共同持往臺北縣 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櫃臺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致該戶政 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登載甲 ○○、徐翠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合法協議離婚之不實事 項,足以生損害於徐黃明月、徐志明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翠婷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00號偵查卷 第十、十一、十六頁及本院審判卷所附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㈡證人即共犯徐翠婷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 三00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㈢證人即徐翠婷之母徐黃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四三0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㈣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德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00號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
㈤偽造之偽造離婚協議書一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00
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 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件(見本院卷)。
㈥被告及證人徐翠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見九十 六年度他字第四三00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徐黃明月、徐志明之署名、印文係 經偽造,是事後方知此情;又伊與徐翠婷婚姻早已不洽,伊 與徐翠婷離婚乃出於真意,並非為購買國宅之手段,嗣為孩 子始勉強與徐翠婷共同生活及協助購屋云云。然查:被告雖 於八十八年間與徐翠婷辦理離婚登記,但仍為徐翠婷支付購 屋款項,兩人並同住而有正常性生活,共同出席親友聚會, 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證 人徐翠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徐黃明月、許德舉於 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 卷可稽,顯然被告與徐翠婷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維持如同往 常之夫妻生活,足認證人徐翠婷所稱: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乃為符合國宅購買資格之假離婚乙節 ,洵為事實,被告辯稱:雙方早已感情不睦,確有離婚之真 意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既明知其與徐翠婷簽署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離婚協議書之原因,係為符合國宅購買資格之假離婚 ,則其對於徐黃明月、徐志明並未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 上親自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徐翠婷簽名用印乙節,自無從 諉為不知。況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因感情不睦而離 婚之配偶,對於財產歸屬、子女歸屬、親權行使等等,通常 爭執至多,不易協調,被告竟未曾與見證人徐志明、徐黃明 月確認離婚條件,即率爾由其等擔任離婚之見證人,顯與常 情有悖,益徵被告與徐翠婷確實謀議假離婚,而推由徐翠婷 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徐黃月明」、「徐志明」之署名及印 文,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 五條關於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徐翠 婷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 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數 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翠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徐黃明月」、「徐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虛詞掩飾犯行,惟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 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原先之「 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 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比較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以中間法即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 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徐 黃明月」署名、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徐志明」署名一枚、 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 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